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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天津北辰区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津0113民初5809号 原告:李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孙武镇王家集村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邢塘街道牛庄社区大曾庄86号。 被告:天津北辰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峰固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6号泰达MSD-A区A1座804-1单元(天津源政商务秘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第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天津北辰区某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峰固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2025年5月13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