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81民初4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天津申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天津申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曾用名:原宁夏华电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宁01民终3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均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7812元,由原告某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被告某宁夏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