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货品质保期早已届满,合同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质量异议,也未履行通知义务。1、原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保期,且货物交付时就已经存在重大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合同对货物的质保期均作出了相应约定,案涉保温管交付时经过层层审核验收,在交付时均符合质量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在货物自验收合格后至本案一审立案前的合理期限内未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并且货物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对未及时提出数量异议自行承担责任。二、本案据以判决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错误。1、鉴定报告数据来源不应当系单方提供,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员未实地测温的情形下,依据第三方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论证的温度数据,就简单得出相应热损数据,有失公允及专业性。2、该鉴定报告并未包括热损失的形成原因及因果关系分析。3、鉴定报告据以得出的推导过程有误,故据此得出的结论错误。三、原判审理程序有误,未给予上诉人重新鉴定之权利。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未释明也为给予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属于程序严重错误。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之合法利益。 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上诉人供应的管道多达上千根,被上诉人只能对外观数量进行清点,无法逐一验收,使用后,业主方发现上诉人所施工管道无法达到保温效果,检查才发现,保温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被上诉人已经将情况告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处理,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也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双方的合同未约定质保期,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涉案保温管道预期使用年限为30年,质量保证期应该与产品使用年限一致,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目前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案涉保温管存在质量问题、也对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扣押钢管货款3536095元;2、判令被告减少并向原告返还货款暂计31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40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保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R-RWG-20170026),《管件保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R-RWG-20170027),《管件保温购销合同》(QR-RWG-20170030)。约定原告就户二电厂--长安区集中供热主管网工程项目向被告采购保温管、保温管件等,被告供应的预制保温管(供)聚氨酯保温层厚度为60mm、聚乙烯保护层厚度为6.5mm,外径1353mm,并约定因被告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工程造成损失时,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并签订了《长安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供热管道及管件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和管件的保温结构规格的最低要求:供水管保温结构:聚氨酯保温层60mm、聚乙烯保护层壁厚为6.5mm、外径1353mm,回水管保温结构应符合聚氨酯保温层40mm、聚乙烯保护层壁厚为6.5mm、外径1313mm。自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分批向原告提供钢管保温材料,并在加工后送货至原告指定的“户二专线”工程,所供保温管均用于长安热力大唐户县第二热源厂供热专线项目。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将价值3536095元的钢管留存,未予交付原告。2021年4月,被告以原告未付货款为由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均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其辩称意见;原告在该案诉讼中亦提出被告扣押管材及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述判决书均对其未予审理,认为可另案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正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上案中亦提出了涉案合同存在管道质量及扣款问题,与本案部分诉讼请求重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上述货款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故依法中止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蓉检(2022)技鉴字第0730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涉案预制保温管保温层厚度低于约定的60㎜,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申请人户二电厂-长安区集中供热主管道工程项目供应的预制保温管保护层厚度未达到标准造成的供热损失金额评估价格=损失期间(2017年12月05日至2022年03月15日)实际支付供热总费用*热损耗率评估值(6.00%)。被申请人实际减少保温层厚度节约材料费为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柒佰元整(¥244700.00)。后经补充鉴定,供热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捌万叁仟肆佰元整(¥4383400.00)。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扣押钢管货款3536095元;2、判令被告减少并向原告返还货款244700元;3、判令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损失费用24210124.98元(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损失,申请人保留追诉权利,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向原告退还扣押钢管货款3536095元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质量问题赔偿供热损失费用的问题;(三)关于减少并向原告返还货款244700元及其他诉请问题。(一)关于向原告退还扣押钢管货款3536095元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将价值3536095元的钢管未向原告交付,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自2021年1月份将该部分货物留存未向原告交付,原告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原告也无法继续使用,且在双方的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并未将该部分钢管的价值进行扣减,调解中被告亦同意予以冲抵,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钢管货款35360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质量问题赔偿供热损失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求赔偿,被告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保温购销合同》价格表中约定:“预制保温(供)聚氨酯保温层60mm”,《长安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预制直埋保温管供热管道及管件技术协议》第13条约定的预制直埋保温管的保温结构规格的最低要求为:“供水管聚氨酯保温为60mm”,故双方对于被告应供应的预制保温管的规格及质量均有明确约定。法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四川省蓉检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保温管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预制保温管保温层厚度低于约定的60mm,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对户二电厂一长安区集中供热主官网工程项目供应的预制保温管保护层厚度未达到约定标准造成的额外供热损失,经鉴定金额为4383400元。原告主张的供热损失费用24210124.98元没有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损失4383400元,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已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经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及质保期,在涉案管道开始使用后,业主单位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发现存在问题,且在被告催要货款时已明确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该质量问题属于货物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重大瑕疵,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预制保温管保温层厚度低于约定的60mm,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抗辩已过质保期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6%的数据进行了详尽的计算说明:“直埋供热管道的热损失,影响因素众多,热损失的精确计算过程非常复杂……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考评的是由于保温层厚度变薄所造成的热损失”。故被告辩称的管材长度、未按规定施工、热损失多方面因素造成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向原告返还货款244700元及其他诉请问题。关于返还货款2447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供应的预制保温管保温层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而合同中保温管的单价是以保温管达到约定要求来确定的,故在被告供应的预制保温管保温层厚度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减少保温层厚度节约材料费。该部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实际减少保温层厚度节约材料费为人民币24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减少货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24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出诉讼保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钢管货款3536095元;二、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4700元;三、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17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热损失43834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启迪瑞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49元,原告负担112806元。鉴定费167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44700元并赔偿损失4383400元。综合分析案件现有证据,案涉三份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依法有效成立,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保温管,后在供热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交付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诉讼,经被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保温管保温厚度低于约定值,损失金额为4383400元,以及上诉人实际减少保温层厚度节约的材料费为244700元。对于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案涉鉴定经数据采集及现场勘查所完成,鉴定机构对于上诉人所提质疑有书面回复,认为上诉人所提问题与鉴定报告无关,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保温管投入运营使用后四年左右即发生质量问题纠纷,案涉合同对于保温管道的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但相关的技术参数及要求载明供应方应提供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产品30年预期寿命的检验报告,以及各种规格的预制直埋保温管的性能检验报告,故被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提供的产品符合标准、本案质保期已过,其不应承担损失费退还材料费之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5元,由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