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交通运输局等行政处理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苏8601行初920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骏(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建设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交通运输局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