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21民初2600号 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148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51486.4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原名“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2012年3月20日、2021年1月21日两次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某某六建作为联合体中标世界银行贷款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孝昌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与孝昌县青架山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建设内容包括土工膜防渗衬垫系统、渗沥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案涉项目发包方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3月30日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防渗部分结算价款为10216475.3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转付工程款9664988.90元,尚欠工程款55148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六建辩称,1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不实,被告实际已经超付给原告工程款145056.73元;2.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前身“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六建就联合投标“世界银行贷款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孝昌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事宜签订《联营承包孝昌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框架协议》。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上述工程项目。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与孝昌县青架山垃圾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联营工程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于2011年5月实际开工,于2013年5月实际竣工,于2015年3月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分为某某建工程和防渗工程两部分,某某建工程由某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防渗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两项工程款的发放和领取由某某六建分别直接对***、某某公司单独办理。某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系其施工完成的防渗部分的工程款,与***负责的土建部分工程款无涉。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某六建与发包方对案涉项目的防渗部分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10216745.30元,截至2016年2月某某六建已经给付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664988.90元,差额被告再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案涉项目发包方及监理单位于2015年3月30日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防渗部分结算价款为10216475.3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转付工程款9664988.90元,二者差额为551486.4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某某六建主张有四笔费用应当扣减,分别是土工布款1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1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按3.33%抵扣的营业税金额335213.63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票按2%抵扣的企业所得税金额201329.51元,抵扣四笔费用共计696543.14元,某某六建实际超付145056.73元(696543.14元-551486.40元)。某某公司认可扣减土工布款10000元,对其他三笔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为1.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给付某某六建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待遇,但现场管理工作都是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某某六建没有实际履行现场管理工作,并且某某六建同时收取了土建施工方的“管理费”,两笔费用属于同一性质,故某某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该笔费用;2.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某某公司应当提供发票,但没有约定某某六建可以直接抵扣税款,事实上某某公司至今也没能提供发票,某某六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发票;3.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某某六建的法定义务,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其企业所得税的负担和抵扣,对此某某六建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双方因上述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案涉项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双方存有争议的三笔费用是否应当扣减。对此,本院分析认为: 一、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款的金额达成一致的结算,也未就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达成过一致,从双方对三笔费用是否应当扣减尚存在争议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内容,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举证证明的其于2021年1月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管理人员工资,案涉合同中对于管理人员数量、月工资标准、其他福利待遇、发放期间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管理费也在其他条款中单独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两笔费用分别属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和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且某某六建在该项费用上秉持着善意的态度,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客观情况进行主张,对某某六建主张扣减该项费用予以采纳。关于未开发票的营业税金额335213.63元应否扣减,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的开票义务,且从某某公司证据六通话录音内容可见,某某公司系认可某某六建扣减该项营业税金额,只是对扣减企业所得税金额未予认可,由于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开票义务,客观上对某某六建造成了一定损失,鉴于双方对该笔营业税金额抵扣已经达成一致,本院采纳某某六建的主张,确认该笔金额可以从工程款中扣减。关于未能提供发票的企业所得税金额201329.51元应否扣减,因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鉴于依法纳税是某某六建的法定义务,税款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权,该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原、被告可以另行依法处理,某某六建主张扣减该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核定某某六建应当给付某某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为56272.77元(551486.40元-10000元-150000元-335213.63元)。某某六建经某某公司催要至今未能结清案涉工程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对款项结算和给付期限没有协商一致,某某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以某某公司向某某六建电话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272.77元及逾期利息(以56272.7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原告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76元、被告某某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