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4民初95号之二
原告:徐某,男,蒙古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玉泉区。
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县。
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879226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某、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徐某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3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