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奥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斯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福斯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方奥特公司为配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及天津市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在开庭截止时间未能完成核算检测及其隔离工作,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望二审法院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福斯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东方奥特公司应当支付福斯特公司剩余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019年8月8日,东方奥特公司与福斯特公司签订了《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正式用电工程高压柜买卖合同》。东方奥特公司收到购买的配电柜正式送电运行后发现存在显示仪灯不亮、屏显仪缺少电压指示灯、操作面板、电压互感器损坏、部分配电柜没有转换开关等质量问题。2020年9月10日,东方奥特公司向福斯特公司发送了《设备维修函》;2021年9月11日,福斯特公司收到函件并进行回复,但至今未派人前来维修、更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具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货品以及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更换的义务,但经东方奥特公司催告后一直不派人维修、更换;又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顺序明显为先交货后付款。故东方奥特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拒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福斯特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支持了一审诉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使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福斯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东方奥特公司合法权益。
福斯特公司辩称,东方奥特公司以福斯特公司收到维修通知后,22个月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直到2022年7月1日才委托案外人维修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福斯特公司提供的是高压配电柜,如果高压配电柜不能正常工作,党校无法正常运转。一是东方奥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涉及到福斯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东方奥特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微信内容,微信沟通内容证明,福斯特公司上诉状所涉及的福斯特公司收到2020年9月10日的维修通知后,已即时进行维修。二是根据***2020年12月7日的微信内容,东方奥特公司认可福斯特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责任与福斯特公司无关,同意其收党校工程款项后即时支付拖欠福斯特公司的工程款项,三是按东方奥特公司的说法,2020年9月10日就发现产品有问题,直到2022年7月1日之前都没有维修,这22个月内党校没有办公。一是东方奥特公司证据四的发生的时间是2022年7月1日之后,已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所涉及的2019年10月27日的竣工验收的32个月之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超出质保期,福斯特公司进行维修的,需要东方奥特公司支付换件成本费用,东方奥特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的福斯特公司无关。二是东方奥特公司证据五发生的时间发生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5日,是东方奥特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的2019年10月27日的26个月之后,与福斯特公司无关。三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证据六发生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是东方奥特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25个月之后,与东方奥特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东方奥特公司的二审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能支持东方奥特公司的赖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奥特公司支付拖欠福斯特公司货款282000元;2.判令东方奥特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用;3.由东方奥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8日,福斯特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是用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奥特公司采购福斯特公司配电柜一批,共计16台,合同总金额为1282000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1.全部标的物送达交付地点,落地签收3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款项70%的货款(货物生产完毕1个月视为落地验收合格),即人民币897400元;2.货到现场12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款项,即人民币3846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若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交付时,除不可抗力外,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未交货额的千分之七支付;2.若买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支付比例与交货违约责任相同。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东方奥特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20年3月31日,福斯特公司(乙方)与东方奥特公司(甲方)签署《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由于资金紧张同意于2020年3月25日前付款至乙方账户500000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782000元;二、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将追究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付款协议》签订后,东方奥特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福斯特公司1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福斯特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是用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福斯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东方奥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东方奥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二、福斯特公司请求东方奥特公司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在上述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但是在双方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另行进行了约定,故应以《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依据,即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00元,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方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标的物质保期限为1年,福斯特公司在合同中第十条承诺“卖方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2小时内响应买方的售后服务要求,24小时内免费解决设备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及故障。”现福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发生故障,福斯特公司应当免费负责处理解决,但福斯特公司一直不予处理,东方奥特公司未支付尾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二、《竣工报告》,证明涉案标的物高压柜系特殊货物,收货时根本无法从形式上验收是否合格,只有在整体工程竣工送电之后才能发现问题。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竣工,竣工之日开始送电,涉案标的物的质保期应当从设备开始送电使用之日即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一年。故涉案标的物发生故障的时间是在质保期内,福斯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费处理。三、1、《设备维修函》;2、设备故障照片。证明故涉案标的物设备送电后发生故障,东方奥特公司向福斯特公司发函要求处理,福斯特公司至今未处理。四、1、《工程机械维修合同》;2、增值税专用发票;3、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标的物设备送电后发生故障,福斯特公司至今未处理。东方奥特公司无奈之下与苏开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苏开电气有限公司将故障的设备进行了维修,为此东方奥特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3万元,苏开电气公司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东方奥特公司支付的13万元系福斯特公司给东方奥特公司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当由福斯特公司承担,应当在东方奥特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支付的尾款中扣除。五、《中共呼市党校10kv配电室维修说明》,证明涉案标的物设备送电后发生故障,苏开电气有限公司将故障的设备进行了维修,为此给东方奥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由福斯特公司承担。六、10kv配电室使用问题汇总及照片。证明涉案标的物设备送电后发生故障,内蒙古丽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向东方奥特公司送达问题汇总,要求东方奥特公司进行设备问题处理。东方奥特公司质证意见为:一、认可证据一东方奥特公司与福斯特公司双方签订的《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区建设项目正式用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买卖合同》(下称《10KV高压柜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东方奥特公司举证目的。案涉合同的质保期限于2020年8月27日到期。一是依据该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限为标的买方验收后1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二是福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发货清单》证明,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于2019年8月27日送货,东方奥特公司验收无误。东方奥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二、认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竣工报告》的真实性,不认东方奥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三、认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证据三《设备维修函》及照片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东方奥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一是东方奥特公司认可福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属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否认。第一,福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属于东方奥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福斯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属于挂靠东方奥特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从2020年3月31日到2020年12月7日期间的微信沟通内容。第二,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四段通话内容证明,截止2020年11月27日福斯特公司已对2020年9月10日设备维修函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处理,涉及到现场高压装置本不是质量问题,为了让东方奥特公司支付282000元尾款,不得不把设备现场使用不当损坏的设备免费更换。东方奥特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对福斯特公司的微信意见表示认可,并让福斯特公司等侯付款(详见福斯特公司一审证据五第15页)。四、对东方奥特公司提交证据四《工程机械维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东方奥特公司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是即使案涉设备在2022年7月份出现问题,早已超过质保期2年以上,东方奥特公司自愿找其他人维修与福斯特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一,工程机械维修合同形成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第二,东方奥特公司声称2020年9月10日发现问题,福斯特公司已即时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维修,并针对使用不当损坏的设备予以修复。第三,退一步讲,即使2020年9月份对无责任免费更换设备有1年质保期,其保质期在2021年9月底之前届满。质保期届满以后再出现问题与福斯特公司无关。二是东方奥特公司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7月之前通知过福斯特公司对其案涉设备进行维修。第一,依据《10KV高压柜买卖合同》第10.2.2条约定,卖方标的物在质保期外终身负责维修,2小进内响应买方或者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的售后服务,24小时内解决标的物故障,故障所需要更换的元器件费用按成本人价格执行。第二,东方奥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7月之前通告过福斯特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过维修。三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1日的维修合同的维修范围为“高压柜附属装置”,并非高压柜的本身。与东方奥特公司与福斯特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柜买卖合同》无关。五、不认可东方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东方奥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东方奥特公司的证明目的。一是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11月25日,早以超过了福斯特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的合同的质保期限。东方奥特公司从来没有告诉过福斯特公司,2020年9月10日发现的问题整改后,案涉设备之后出现过问题。二是按东方奥特公司的上诉状,东方奥特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维修通知后,直到2022年7月1日福斯特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三是按照东方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东方奥特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才签订合同,让案外人维修。四是果真相关问题存在,已严重影响了案涉项目的供电,为什么能够从2021年11月25日拖延到2022年7月1日近8个多月才让案外人维修。结论只有一个,《10KV配电室使用问题汇总》及相关附件内容不属实。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东方奥特公司提出的东方奥特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的主张,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至东方奥特公司,并将开庭时间定于2021年11月15日,东方奥特公司称其在开庭截止时间未完成核酸检测及隔离工作。但对此未举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缺庭审理并无不当。
针对东方奥特公司提出的福斯特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东方奥特公司应当支付福斯特公司剩余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福斯特公司与东方奥特公司签订的《中共呼和浩特市委员会党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是用电工程10KV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限为标的买方验收后1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东方奥特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收案涉标的物,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福斯特公司已经在质保期限内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东方奥特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对于东方奥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00元,由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