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105民初15706号
原告:太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江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天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
原告太原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太原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