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晋01民特62号
申请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市某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并仲裁字第1431号裁决书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仲裁庭超范围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加价款,关于裁决加价款648140.3元已超越双方约定的仲裁内容。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
山西某有限公司辩称,一、(2024)并仲裁字第1431号裁决书第二项实际是对违约补偿的认定,未超越仲裁范围。仲裁裁决第二项钢材加价款是因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未能按时支付钢材款,被答辩人对答辩人2024年7月份之前损失的补偿,即违约补偿。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为概括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可见,仲裁庭有权处理与合同相关的所有争议,包括合同的履行、违约补偿等有关事项。故,本案加价款依附于双方买卖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属于仲裁条款中“合同有关事项”的范畴,仲裁裁决书未超越仲裁范围。二、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与第一项实质内容相同,均未超越仲裁范围。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支持了2024年9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项是2024年7月份之前的逾期付款补偿,二者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违约延期付款的补偿。被答辩人既然对于裁决书第一项没有异议,那么第二项也同样应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范畴,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也证明钢材加价款属于仲裁裁决范围。仲裁期间,答辩人向仲裁庭递交了《对账函》作为双方的结算的证据之一。《对账函》第一句话就明确了“2023年4月18日,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3-材-017的《材料购销合同》……现某公司逾期付款金额为5323216.81元(4268127.38+406949.13+648140.30)”,其中就包含648140.3元的钢材加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故仲裁庭有权对此进行审理,仲裁裁决未超越仲裁范围。四、仲裁期间被答辩人同意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审理,没有主张过648140.3元不属于仲裁庭审理范畴,证明被答辩人认可648140.3元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第1项就是“申请人主张的货款及钢材加价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可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仲裁庭也专门就钢材加价款进行审理。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过钢材加价款超越了仲裁庭审理范畴,说明被答辩人认可钢材加价款属于仲裁审理范围。被答辩人在仲裁审理完结并作出裁决后又主张仲裁庭超越了仲裁审理范围,明显不能成立。五、仲裁裁决书认定正确,仲裁裁决书对《对账函》的认定属于实体审查,不属于撤销仲裁申请的法定事由。仲裁庭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进行了审理。最终仲裁裁决书认定“韩某系被申请人在《材料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现场验收人员,负责办理物资的签认手续,还代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可见其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署《对账函》,该《对账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648140.3元应认定为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在签订《对账函》后应当严格遵守,且双方计算加价款适用的利率不违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加价款648140.3元的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仲裁庭的该认定属于实体审查,没有超越仲裁范围,也没有违反仲裁程序,故仲裁裁决书依据双方合同及《对账函》作出裁决,不存在撤销仲裁申请的法定事由。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属于仲裁庭裁量范围,被答辩人撤销仲裁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申请。
经审查查明: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2024)并仲裁字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加价款648140.3元超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内容。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账函》中包含关于加价款648140.3元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加价款依附于买卖合同,属于仲裁条款中“合同有关事项”的范畴,故申请人的超裁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太原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太原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