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10民终2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温州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上诉人临汾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市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3)晋1002民初8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汾市某某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临汾市某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