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4民初945号之一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招阳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杨村村星火组33号。
经营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精营东边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绩溪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望徽路2号电信局老楼3楼。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招阳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招阳装饰工程部)与被告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市第一建筑公司)、绩溪徽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招阳装饰工程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徽文化旅游公司在欠付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系绩溪县上庄景区游客中心及滨水商业项目的总承包,徽文化旅游公司系上述项目的发包方,后太原第一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内外墙油漆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229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67900元,剩余155000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故请求被告徽文化旅游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辩称: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第十三条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2、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材料购销合同》且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被告徽文化旅游公司同意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招阳装饰工程部与被告太原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条款。现有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争议为该合同的履行争议,因此,本案应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招阳装饰工程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退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招阳装饰工程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