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403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
。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太原某某公司)、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以下称寻甸土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寻甸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541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14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合计:646564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太原建工资质投标寻甸县易白公路县城联络线(三岔河村至月华路段)市政道路改造工程(一期月华路段)二标段,当天被告太原建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决算总价款的2%的管理费。2021年1月19日原告以太原建工的名义与被告土储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器械都是原告自行负责,工程完工后。后期太原某某云南分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2024年8月22日经云南某某工程建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了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7589963.69元。被告土储中心向被告太原建工支付了11835784元工程款,剩余575417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太原建工在收到11835784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359890,66元,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071352,剩余711461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原某某公司辩称: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没有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土储中心仅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土储中心没有向***个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作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以挂靠人身份请求发包人土储中心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不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二、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2.5.1条:“……项目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报结算资料,待发包方审核或确认结算金额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本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剩佘工程款。”根据第6.2条:“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将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交甲方(主要内容见附件《工程资料承诺书》),如没有原件,由档案存放单位出具证明。”根据附件7《工程资料承诺书》:“……有义务将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施工合同原件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竣工资料原件一套提交答辩人……”。截止今日,原告仍未提交竣工证明、竣工交档回执、结算定案表以及项目资料公章等,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指定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对公账户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0764433.47元:(一)向寻甸荣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59000元;(二)向昆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05449.97元;(三)向禄劝祯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800842.5元;(四)向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99141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为10764433.47元。四、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除应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外,还应当承担与本项目相关全部税费、所有项目人员工资等与项目相关的各种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证书、项目招待费、差旅费、住宿费、邮寄费、个税、社保、招标代理费等)。五、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尚不具备向原告退还项目部印章使用保证金及工程资料押金的条件,根据协议附件2《项目部资料章使用规范与承诺》第七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项目部印章使用保证金20000元,项目结束后,项目部印章交回公司后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根据协议附件7《工程资料承诺书》,待原告向答辩人移交“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资料”以及“整个工程的完税发票原件”后,答辩人才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以上材料皆未提供,因此不具备退还条件。综上,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移交竣工证明、竣工交档回执、结算定案表以及项目资料公章等材料,由土储中心审核及确认结算金额并向答辩人支付款项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再由答辩人向原告指定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对公账户支付剩佘款项。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寻甸土储中心辩称:一、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并不知晓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其系借用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允许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属于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将依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将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违规借用资质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情况移送行业监管部门予以查处。二、欠付工程款系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工程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但太原公司汪姓负责人一直无法联系上,导致工程款迟迟未拨付。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并非发包人造成的,发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发包人认可存在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但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也无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寻甸县土储中心作为招标人对工程名称为“寻甸县易白公路县城联络线(三岔河村至月华路段)市政道路改造工程(一期月华路段)二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太原某某公司参加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202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协议》,签约合同价为189945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器械都是原告自行负责。后期太原某某云南分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内部承包协议》,就1.项目概况;2.承包方式;3.甲方职责;4.乙方职责;5.费用管理和税费承担;6.施工管理;7.工程质量、安全责任;8.农民工工资;9.违约责任;10.其他,做了约定。工程于2022年2月8日最后验收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原告实际完成(送审价)为20668207.14元。最终审定价为17589963.69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审核价予以认可。寻甸土储中心已支付太原某某公司工程价款11835784元,太原某某公司总计已支付***10764433.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等证据、被告太原某某公司提交太原一建收支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寻甸土储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太原某某公司将工程签订合同交由***施工系转包,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发包人于验收结算后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故寻甸土储中心应当支付太原某某公司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寻甸土储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5754179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原公司收到寻甸土储中心工程款11835784元后,只支付***10764433.47元,尚有1071350.53元未支付,***要求太原公司支付71146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原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建筑太原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太原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寻甸土储中心的答辩,太原某某公司将工程签订合同交由***施工系转包,故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为本案属***借用太原某某公司,但太原某某公司取得工程后又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交由***完成,***也非太原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认定太原某某公司与***为转包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41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4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9元,减半收取28529.5元,由被告太原市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8.25元,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某某储备中心负担2539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罚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