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京01民终4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某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民初79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59083.18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弱电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弱电合同)第17.3.3(4)条约定,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前提是“完成工程结算”。目前,案涉项目仅完成过程结算挂账,一审判决所依据的5581547.06元仅为阶段性付款依据,系依据补充协议调整后的签约合同价,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2.一审判决将过程结算挂账金额等同于最终结算价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过程结算仅作为阶段付款依据,不具备最终结算效力。最终结算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程序,经双方确认后方可成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结算总价达成一致,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结算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直接以过程挂账金额作为判决依据,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3.本案工程结算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鉴于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根本分歧,且该事实系本案核心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结算是否完成、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等关键事实,即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某乙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甲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但是某甲公司未予以反馈,即便在审计咨询公司已经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一直拖延盖章,拒绝确认审计结果,案涉项目至今未完成结算是某甲公司拖延导致,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理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确认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比约定的要多,但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因此无法确认工程量多了多少。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59083.18元;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90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可查明,2016年9月,某乙公司(分包人)根据中标通知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弱电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某弱电工程(以下简称弱电工程)分包给分包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22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签约价格3588026.03元。第四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4.5缺陷责任期24月。17.3工程进度付款17.3.3(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无论合同文件中其他部分的内容如何约定,以本款约定为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承包人确认的分包人自行实施范围之内当月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单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缺陷责任期满14日内支付尾款。19.1缺陷责任的起算时间:自整体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8年3月23日,某乙公司(分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价格调整为5581547.06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 本案弱电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主张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 某甲公司已付款4722463.88元。 某乙公司确认其已于2019年向某甲公司多次提交结算文件,但某甲公司一直未反馈。某甲公司主张就本案弱电工程所涉的整体工程,发包人拖欠其工程款,目前仍在诉讼过程中,整体工程尚未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弱电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确认了弱电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弱电合同17.3.3(4)条虽然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比例及付款期限,但本案合同竣工验收已经五年余,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某甲公司理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以其与整体工程发包方尚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自缺陷责任期满后主张,且计算方式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59083.1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908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完成了《补充协议》中工程量清单中的工作量,实际应该也比清单多一些,但是多完成的工作量不清楚。关于结算问题某乙公司称2019年及之后多次提交结算文件,但是至今只收到了审计公司的反馈,没有收到某甲公司的反馈。某甲公司称,发包人拖欠其工程款,其和发包人也有诉讼,现在还在一审,鉴于其和发包人的僵持状态,无法办理结算。二审经询问,工程是否存在减项,某甲公司称没有减项。关于双方为何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表示后续增加一些项目由某乙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弱电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弱电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早已届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即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结算迟延系因某乙公司过错导致,故对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根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弱电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减项等需降低工程款金额的情形,且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自完工后,缺陷责任期届满主张,且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