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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某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某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307民初9158号 原告: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深圳市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D#厂房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鹏某有限公司、深圳市盘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履行《深圳市鹏某有限公司与太某有限公司XXXX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总承包合同》第58页第七条之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深圳市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及票据支付地与被告所在地均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杭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