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9043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股份公司。
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股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469.01元及利息(以2653469.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的利息共计为473437.76元);2.判令被告某股份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一起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评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股份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城市副中心的T项目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机房装修、UPS安装、电气系统工程服务等,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由被告某股份公司总承包,被告某股份公司将机房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补签了《机房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00万元。后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施工工程量、施工内容均与合同约定存在重大变化,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造价远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2018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城市副中心某办公室签字盖章并完成验收。2018年11月6日,涉案项目召开初步验收专家评审会,并经专家签字验收。2018年12月,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某股份公司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12月底,涉案项目竣工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多次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沟通,索要工程款,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均以被告某股份公司未足额付款、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未通过审计为由,拒绝为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2019年10月16日,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总价8142020.64元的工程款,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确认回复金额为5672499.55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争议较大,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机房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项目单价的计价方式,故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此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6603469.01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至今仅支付395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653469.01元。因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某股份公司发包,再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签订《机房工程合同》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由此,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由被告某股份公司予以验收、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具备涉案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自行采购涉案工程设备与材料,仅将劳务内容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安排公司员工赵某等参与了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因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转包行为。1.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取得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于2015年8月14日取得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自行采购涉案工程设备和材料,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所承揽合同中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分包合同1.5款明确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设备及材料,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四)款之规定,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派驻公司员工赵某进行项目施工过程管理,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在起诉状附的工程量证据清单中也明确了赵某参与了现场管理。第二,案外人关某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及增项协议,属于挂靠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及增项协议均应属无效,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应向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返还已经支付工程款中的管理费、规费、利润。1.自2017年10月起,关某以自己名义领取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设备,以自己名义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报送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书等,而关某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一直未提供其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施工现场无其他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员工进行管理。2.近几十年来,关某一直借用其他有资质的企业名义与被告真视通签订施工合同,其以挂靠方式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合作属于交易习惯。3.关某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义施工,其系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企业管理费。与此同时,关某未就其组织的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费用,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规费。第三,涉案合同及增项协议共同组成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为395万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认可涉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增项协议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395万元。在结算过程中,关某一直以300万元不能覆盖其施工成本为由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作出让步,双方达成增项协议,增项协议总金额共计95万元,该增项协议也未列工作内容,但是明确了与之前签署的涉案合同的关联性和整体性。至此,涉案合同以及增项协议包含了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所有的工作内容,共同组成了涉案工程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95万元。2.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因实际施工人关某系挂靠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故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三费”即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亦应当予以扣除。3.涉案鉴定意见书中有关的人工费计取时间不合理,应当调减。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自认于2017年10月承包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补签涉案合同,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15日正式开工,实际进场施工应该是2017年12月,故人工费应当参照项目所在地2017年12月的信息指导价计取,而非鉴定意见书采用的2018年10月标准,故应当扣减364385.99元。4.对于争议部分,鉴定机构明确无法通过竣工图纸和现场勘验核算该部分工程量,故涉争议部分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争议部分的731324.57元不予认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认可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现场人员签字工程量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工程量变更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变更通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事后追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仅仅赵某、徐某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授权其确认工程量。此外,即使总包单位即被告某股份公司在部分工程量表上盖章,以及其员工林某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股份公司不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合同主体,其无权对涉案合同履行内容进行确认,而且被告某股份公司亦未授权林某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与此同时,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表未载明时间、表格编号前后不一致,无法认定工程量表形成时间。同时,经过与竣工图纸比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起诉状中提出的工程量高出竣工图纸中的工程量30%以上。第四,案外人关某系涉案机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起诉。第五,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395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故不同意再额外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还需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付款,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亦应当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亦不予认可。
被告某股份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某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属于合法分包关系,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某股份公司是涉案机房项目的总包方,总承包中标价款为2.969亿,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分包合同价款为6770万,被告某股份公司已向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57465798.48元,付款比例已达84.88%,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被告某股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4.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项目系案外人关某借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义进行的挂靠,由此涉案合同等应属无效,实际合同当事人应当为关某,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经口头协议方式,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自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处承包北京市通州区城市副中心的T项目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机房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承包范围包括机房装修、UPS安装、电气系统工程服务等;涉案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即组织相应人力物力按照约定进场进行了相应施工。2018年10月8日,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甲方、发包人)就前述涉案机房工程项目承包、施工等事宜签订《机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8090232)一份。涉案《机房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T项目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通州,承包范围包括机房装修、UPS安装、电气系统工程服务等,乙方不提供设备、材料。2.工程价款总额为3000000元(报价明细见附件),该价格除人工费外还包括装车卸车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现场成品保护费用、二次搬运费用、设备就位费、安装调试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与其他单位的配合费用、交通住宿费等。3.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为,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的预付款;第二笔付款一层、二层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的进度款;第三笔付款三层、四层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的进度款;第四笔付款:整体项目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5%的验收款;第五笔付款:质保满三年的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剩余尾款。甲方超出约定付款时限,自违约日起,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赔付,不足一天按一天计。如甲方无故违约且拖延付款超过28个日历天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4.甲方义务。甲方需委派项目经理担任驻工地代表,对本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成本控制进行管理,并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授权范围权力和责任;甲方应在乙方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以使乙方明确工作要求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作;甲方应提供具备本合同项下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进场手续(包括各种证件材料);甲方需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验收工作的组织;甲方按时向乙方交付约定应提供材料、设备;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在不同阶段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合同价款;甲方负责与最终用户、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乙方按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必须由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或确保乙方获得该第三方的配合。5.乙方义务。乙方须委派符合项目工程管理要求的人员作为项目经理或工长,并由项目经理(工长)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相应资格证书须在甲方备案,且现场派驻的项目部人员必须与提供资质备案人员一致;无特殊原因项目经理(工长)、安全责任人每周在本项目现场的出勤天数不得少于5天;乙方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甲方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保管、使用情况,及其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持证上岗情况;与现场其他单位协调配合,照顾全局;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乙方应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验收及工程移交;乙方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服从甲方项目经理指令,承担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与工程作业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或租赁给乙方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乙方自备作业使用的机具、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并及时运入场地;由乙方原因造成设备及材料损失由乙方承担;施工中的工具及耗材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指定库房管理负责人,负责甲方设备及材料现场保管;项目实施期间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甲方因此造成的罚款);甲方有权对乙方的不当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再次进行经济处罚;乙方不得在甲方未允许的情况下将工作内容再次转包。6.质量标准为合格,需满足国家现行的专业施工安装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并达到甲方的相关要求。7.乙方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周五前向甲方项目经理提交下周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项目经理批准后严格实施;甲方项目经理认为工程的实际进度与已经取得批准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根据甲方项目经理的要求提交一份经过修订的进度计划,以显示为保证工程按期竣工而对原进度计划所做的修改;乙方无权要求为满足竣工期限采取措施而让甲方支付附加费用,如乙方认为有必要在夜间或节假日进行任何工作且获得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则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任何必要的许可。8.乙方指定关某为本项目的安全责任人,由甲方项目经理统一管理;安全责任人需与甲方项目经理签署《外包单位施工安全责任书》,负责对其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并负责现场的安全防范。9.甲方应在完工初步验收后明确竣工验收时间;乙方应配合甲方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涉及乙方工作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必须乙方配合时,乙方应按工程承包人的指令予以配合;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质量存在缺陷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相关损失;竣工验收后,工程移交,乙方在48小时内无条件清退出场。10.质保。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由乙方提供3年的保修服务;保修期内,乙方收到甲方要求修补的指令后,应在24小时内抵达现场勘察情况,并及时完成修补;乙方自行承担质保期期满之前发生的完善和修补缺陷的所有相关费用,人为因素且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保修期外,甲方仍保持对乙方因材料、工艺导致质量问题责任的追溯权利。11.涉案《机房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合同号:19090031)一份。涉案《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内容见主合同18090232。2.增项原因因施工界面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做本次增项。3.合同金额及发票,⑴增项合同总金额为950000元;⑵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⑶付款方式:收到发票后支付全款。4.本协议作为合同18090232的增项,其余条款按合同18090232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经核实,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机房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涉案机房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应付款日期已于2021年11月10日届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已经就涉案机房工程项目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3950000元。
另查:就本案诉争事宜,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曾于2021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23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撤诉。在(2021)京0112民初23202号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位于通州城市副中心的T项目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建设项目中,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包括机房装修、UPS安装、电器(气)系统工程服务等项目的全部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依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之申请,经征询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股份公司之意见,本院选定并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工作。2022年10月18日,鉴定机构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磊咨询字【2022】第0715号《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政务云计算中心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数据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2年11月16日,鉴定机构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磊咨询字【2022】第1203号《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政务云计算中心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数据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的笔误进行了补正。经审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确认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被告某股份公司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中,对位于通州城市副中心的T项目云计算中心数据机房工程建设项目中原告承包的包括机房装修、UPS安装、电器系统工程服务等项目的全部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均已被计入在内)为5136499.61元(该金额包含管理费844179.11元、利润578877.36元、规费548150.37元),此外,未被计入工程造价价款的还有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量(含装饰工程187227.79元、地面工程争议差额131947.93元、支吊架制作416469.11元)价款为735644.83元(该金额包含管理费125248.6元、利润85578.31元、规费79099.02元)、工程量未确认部分的对应造价731324.57元。此外,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股份公司相关主要争议内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就相应问题予以了说明、解释。主要内容摘录如下,1.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应按有被告方签字的工程量作为依据,计算该涉案的工程造价;被告方主张:不能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对于该工程被告未将图纸等设计文件作为合同附件,并非按图施工。鉴定机构说明:鉴定机构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对比图纸,做法、位置均与图纸不能一一对应,在图纸上未见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工程量的做法。对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认可的部分,鉴定机构依据相同部位(有其他做法参考)的工程量,结合清单组价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35644.83元(包含管理费125248.6元,利润85578.31元,规费79099.02元),未计入鉴定意见。2.对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的部分,已按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结合清单组价后,计入鉴定意见中。3.对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确认部分的工程量,鉴定机构说明如下:⑴对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认可,但根据现场勘验及结合图纸,能够确认的部分,根据现场勘验及图纸计算工程量,结合清单组价后,计入了鉴定意见中。⑵对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不认可,且根据现场勘验及图纸仍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结合清单组价,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为731324.57元(包含管理费121178.13元,利润82508.74元,规费69913.20元),未计入鉴定意见中。⑷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该工程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应按总价合同签订的金额进行结算。鉴定机构说明:因鉴定材料中的《机房工程合同》只有工程量,并无单价,《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中无价款的明细。无论是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还是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确认的工程量都不能和《机房工程合同》中的工程量一一对应。
再查:2017年,被告某股份公司(甲方、分包方)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涉案《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项目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云计算中心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主要内容为,云计算中心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云计算中心装修工程(包括机房区域顶上做防水处理)、其他配套工程施工及辅料线缆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装饰装修、电源工程、公共走廊综合支架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工程实施;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2.本合同总金额67700000元。3.本合同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的次日起算,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总工期为180个工作日。4.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要求;必须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5.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6.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无论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7.中间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管线验收、单体设备验收、各子系统工程验收、集成验收。在上述各项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提出中间验收申请,组织由监理工程师、甲方、业主、施工总承包方及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整改、返工,并重新组织验收,验收过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8.工程付款及结算。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甲方所有设备就位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项目初验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初验合格满3个月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在最终竣工决算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全部余款;剩余最终竣工决算价款的5%做为项目质量保证金,在最终竣工决算完成满两年后的7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7日内付清;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额也应作相应调整;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乙方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税率11%)。9.涉案《施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认可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真实性,并主张,1.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应当包含已计入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工程价款以及未计入鉴定意见的工程价款,即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应为6603469.01元(5136499.61元+735644.83元+731324.57元)。2.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工程量提交了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且在现场鉴定、勘验时,查验确认了该争议工程量客观存在;鉴定机构对书面问题回复函中亦确认了该部分争议工程量客观存在,但因现场条件无法准确测量。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股份公司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相关合同,表示该部分合同约定的乙方授权代表均为关某,由此可以印证关某借用资质、挂靠经营事宜,并主张,1.涉案机房工程系案外人关某挂靠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借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涉案《机房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关某;关某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应取得企业管理费、利润及规费等费用,前述费用应当依法扣除。2.关某作为自然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挂靠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或其他主体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相关劳务分包合同,均未计取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这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此前亦是先行进场施工,待施工进行一半左右后,再补签书面合同。3.在实践中,挂靠者为自然人的,其不承担企业管理职责,由此不发生企业管理费,无正式员工故不发生规费,利润已包含在其申报的人工费用中。对此,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1.案外人关某系其聘用人员,关某系履行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指派义务,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涉案《机房工程合同》的当事人。2.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已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在施工劳务合同中,即使发包人以借用资质、挂靠等事由要求扣除承包人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的,均没有获得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申请追加案外人关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主张被申请人关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某系借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关某是否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影响到涉案施工合同效力、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据此申请追加案外人关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且在查证关某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关某就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意见,本院就相关问题向案外人关某询问、核查。经询问,案外人关某的主要内容如下,1.案外人关某系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员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没有给上保险;关某已于2022年年底自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离职,工资已经结清,但项目提成没有弄好,双方此前曾有过口头约定,如果项目干的好,会有提成。2.关某曾代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参加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涉案机房工程施工。2.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关某仅仅是受雇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参加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以及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归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3.案外人关某1与关某系一个村的同乡,关某1经关某介绍进入涉案工程,因为关某1懂技术,项目正好缺人,由此介绍关某1到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工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确认单、邮件记录、案外人出具的“劳务结算单”并据此主张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即向被告真视通要求办理结算,相关劳务工程量亦得到了被告某股份公司的确认,但双方分歧极大,最终未能签订正式“结算单”或书面结算材料。经审查,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在相关材料的证明目的中自认的不同当事人给出的结算金额差差距超过数百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第一,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涉案机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认定问题。(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签订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将涉案机房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就相应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显示的内容,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其应当享有、承受相关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设施设备等进场进行了相应施工,完成了相应施工量,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亦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支付了大部分合同款项,即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事实上在向书面合同约定当事人即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案外人关某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其与案外主体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据此主张关某常年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事宜,对此,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及案外人关某均予以否认。结合本案就涉案事宜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机房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关某借用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资质,挂靠承包。故,本院认定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装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提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系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自愿签署,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涉案机房工程项目造价的认定问题,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相关评估意见是否应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完成的涉案机房工程总量以及造价存在严重分歧,各自主张以及初步核算数额差异巨大,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之申请,本院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机构经工作后出具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并就原被告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的一些主要分歧进行了说明、解释。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的评估意见应予以采纳,在确定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系涉案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关应扣除管理费、规费、利润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就涉案机房工程应取得工程价款总额为6603469.01元,扣除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3950000元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653469.01元。需要进行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机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的沟通、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未能实现结算的责任应当完全归咎于其中一方,故本院就涉案评估费事宜依法予以处理,确定由相关责任方予以分担。第四,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机房工程合同》《机房外包合同增项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仅为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故付款主体应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股份公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关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某股份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65346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欠付工程款2323295.56元(不含质保金)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欠付工程款2323295.56元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止;第三段以2653469.0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负担5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
案件受理费28026.88元,由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北京某装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