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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计算机公司与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计算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软件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公安局。 上诉人某计算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软件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公安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38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顾某,被上诉人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某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计算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计算机公司在388947.0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鹰潭市公安大数据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鹰潭项目合同书》)项下软件是否实际使用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软件部分,涉案项目最终使用的软件为某计算机公司提供的自研软件。对于一审庭审中某软件公司当庭展示的所谓“在最终用户某公安局的系统中确有其部署的软件系统”的说法,某计算机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承认某软件公司的软件在某公安局B包项目中有部署,而是当即明确指出无法判断其展示的软件系统是否真实部署于某公安局的内网系统中。即使该软件系统真实部署于某公安局内网系统中,也应为服务于A包“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或其他项目的软件,其展示内容并不能作为认定某软件公司完整履行了《鹰潭项目合同书》或在涉案项目中提供了合格软件的依据。2.关于证据瑕疵问题。对于功能测试报告部分,该报告的用途是针对用户端的功能说明书,而非简单潦草的宣传用的PPT,该PPT不能作为交付用户使用和验收的依据。3.某软件公司所谓交付的软件未提交许可证书给某计算机公司或者最终用户,其主张涉案项目使用了其成品软件显然违背客观事实。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基于用户要求定制开发相应模块,某软件公司向某计算机公司承诺其软件能达到全部要求,但实际根本无法使用其软件。即便某软件公司的成品软件能够使用,按照行业要求和商业惯例,软件的交付和测试需要软件提供方交付授权许可文件、账户密码、软件著作权证明书以及有各种相应的功能的测试报告等材料。由于网络安全的特殊性及涉案合同约定,某软件公司还应出具公安部的《测评报告》及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做出的《第三方测评报告》,以满足验收条件,并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截至一审结束上述全部材料及服务都是缺失的,如果认为在某软件公司未提供网络安全领域的许可证书和功能测试报告的情况下,就可以交由客户使用,明显违背常理,也与其主张的其在网络安全领域有丰富经验相冲突。某软件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没有要求提供培训,如不提供许可证书和不培训是不可能通过最终验收,上述资料全部由某计算机公司提供,这均是某计算机公司履行与业主方合同义务所采取的的必要措施,也是某软件公司违约行为给某计算机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中,某公安局对某软件公司提交的《关于某软件公司在某公安局大数据平台建设中驻场的证明》(以下简称《驻场证明》)提出了异议,表述从未见过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仅凭业主内设部门单方面作出且未经认可的证据不能证明业主方认可了某软件公司在B包实施了全部的驻场服务。一审判决基于某计算机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必然包括在某计算机公司与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中的说法,将某软件公司基于其与某计算机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应尽的义务,和某计算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总包方应尽的义务进行了不当混同,继而错误地认为某软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予纠正。4.关于服务部分,根据《鹰潭项目合同书》约定,某软件公司应提供数据对接、数据治理等多项服务。因某软件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某计算机公司早在2020年6月就发函提醒其服务不达标,并在其拒不整改后于2020年12月全面接手了项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服务期为5年,并有人员驻场的要求。某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均截止于2021年1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后续依约提供了服务,且同时存在A包混淆的情况下,某软件公司以何种方式进行驻场服务,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涉案合同约定的5年服务期至今未到,出于尊重事实的角度考虑,某计算机公司认可某软件公司在项目前期提供的部分服务和人员驻场产生了388947.04元费用,但一审法院认定某软件公司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要求某计算机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某软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计算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涉案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A包和B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涉案诉请金额及争议事实与A包无关。2.某软件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证据确凿充分,一审事实清楚。《鹰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服务内容为非网安数据治理,某软件公司已按照《鹰潭项目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项目是系统综合体,只能通过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和承建单位某计算机公司负责和处理,验收和培训的责任主体就是某计算机公司,某软件公司只有辅助、协助的责任。3.某计算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某软件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前后逻辑矛盾,没有证据支撑。4.《鹰潭项目合同书》中背靠背条款无效,某计算机公司未依约向某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应向某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某公安局未作陈述。 某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计算机公司立即向某软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092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54600元;2.判令某计算机公司应自某软件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软件公司计付其逾期支付各笔合同款给某软件公司造成的损失直至某计算机公司付清全部合同款之日止;3.判令由某计算机公司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4日,某计算机公司(甲方)与某软件公司(乙方)签订《鹰潭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一、约定甲方:甲方根据某公安局的具体项目要求负责项目总体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会根据乙方的需要应提供必要的支持:根据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本项目的承建方,为甲方和用户方提供符合本合同条款描述的产品与服务。用户方:指某公安局,即系统最终的使用者,对本项目具有“建设内容与需求确认、工程验收的直接决定权,直接享受乙方的售后、技术支持与培训服务,为乙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协调与资源(运行环境、业务数据等),并对乙方提交的软件文档、介质及数据结构等予以保密”。二、合同总价和项目内容1.合同总价为5092000元)。2.乙方应对本项目所要采购的全部内容进行报价,报价内容应包含软件产品开发、部署、运行维护,系统集成、资源整合费用,以及完成本项目所需的设备费、备品备件费、包装费、保险费、管理费、人员培训费、存储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维护费、检验费、验收费和伴随货物服务的有关税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对此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3.乙方为用户方完成“公安大数据非网安数据治理”工作,详细内容如下:3.1.提供非网安数据治理前的最原始数据和治理后的标准数据。3.2.提供非网安数据治理前的各类原始数据数据元对应公安标准编码的对应表,提供非网安数据治理后的各类标准数据数据元对应公安标准编码的对应表。3.3.在运维期内每年为甲方提供一次软件使用培训,并提供非网安数据数据元编码表,协助甲方完成对非网安数据的融合,数据治理以能够完全满足应用厂商应用要求,提供数据服务为准。3.4.提供甲方验收所需的文档材料。详见附件一:项目报价清单。……四、交付及服务期限:1.交付方式:现场交付2.交付时间(交付期):软件的安装及部署交付时间要求如下:乙方在第一阶段完成某公安局非网安警种现存数据中各应用厂商所需数据治理工作。乙方在第二阶段完成某公安局非网安警种所有数据的治理工作。3.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4.服务期限:本项目软件包含五年服务,乙方负责建设及维护合同内所有内容。五、项目验收1.验收乙方按用户某公安局的要求在软件安装调试完成后,功能全部实现,整个系统进入试运行期,乙方需安排专人进行现场技术支持,出现产品不合格,运行不稳定等任何软硬件问题,乙方必须及时处理,确保运行稳定;系统试运行2个月后,出具《试运行报告》,乙方协助甲方向用户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用户方签署确认后,同时提供项目验收资料和技术文档,并出具第三方机构测试报告(包括系统功能测试、性能测试、安全测试)。由监理公司会同相关管理部门与用户组织专家对系统进行联合验收,内容包括:所有货物的品牌、数量进行现场随机抽检,对工程质量予以查看,设备功能核查是否安装调试到位,并对后台软件平台系统进行全方面的查验和现场功能演示;着重考核系统的稳定性及可靠性,验收结果应全部符合用户使用要求。……六、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92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与用户方某公安局签订的合同收款进度同比例同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用户方主合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2.1.第一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主合同金额50%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2.2.第二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主合同金额30%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2.3.第三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主合同尾款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特别约定:甲方收到用户方付款后应及时告知乙方,如用户方未严格按50%、30%、20%比例付款,甲方应按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明细如下: 开票名称 开票金额(元) 税点和发票种类 合计(元) 金越大数据汇聚整合软件V2.0 460000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092000 金越大数据标准化管理软件V2.0 530000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越大数据资源管理软件V2.0 740000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金越公安信息资源整合共享服务软件V2.0 320000 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计 2050000元 数据治理实施 数据对接 500000 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数据治理 1350000 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数据服务定制 600000 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驻场服务 592000 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计 3042000元 4.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的银行账号如下(如有变更需乙方正式函件通知甲方)。户名:某软件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某支行,账号:69********,行号:10xxxxxxxx、甲方的开票信息:单位名称:某计算机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xxxxxxxx,开户银行:工行某支行,地址:北京某路某号账号:********,电话号码:010-5x****。七、售后服务条款1.运行维护服务:项目服务期五年。服务期起计方式:从项目最终验收合格日起计。在服务期内,乙方须提供全天候7*24小时的服务。针对平台设备出现重特大故障,乙方须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若出现严重问题须在48小时内修复,较严重问题(不影响平台功能使用)须在24小时内修复;若出现普通问题须在12小时内修复。若设备在72小时内无法修复,需提供解决方案。(如不能按时到场,甲方有权请有资质的维保单位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驻场服务:提供1人现场驻场服务,服务期五年,自合同签订日起计。八、培训条款1.乙方为用户方的系统管理员提供2次为期1天10人次的应用系统操作使用、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培训,使其能基本掌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并能够进行操作。乙方负责提供培训师资和培训教材。2.培训方式:集中培训。3.培训地点:用户现场。……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途期交付货物及服务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1‰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不超过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5%。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向乙方偿付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1%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不超过逾期部分费用总额的5%。2.乙方所交的软硬件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不合格设备,乙方向甲方支付不合格设备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 《鹰潭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某软件公司依约履行了数据治理项目所涉工作。2020年6月18日,某计算机公司徐某向某软件公司罗某、张某、李某1等人发送邮件,称:罗经理、张总,按今天开会政委的要求,需要每天提供数据治理质量报告,并让海致弄个大屏显示。明天咱们一起看看怎么展现哈,这个还是很重要的,也是咱们工作的成果和展示之一。同时,徐某还发送了主题为:鹰潭数据治理项目建设计划的文件,罗经理、张总各位好:6月初您提供的数据治理计划如下:……其中载明了某软件公司已完成和随时配合完成的工作项目、参与及配合人员的姓名。 2020年6月24日,某软件公司罗某向某计算机公司徐某发送《数据治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反馈以及后续工作安排》的文件,并抄送给张某、李某1等人。 2020年7月14日,某软件公司罗某将某计算机公司徐某发给自己的工作列表压缩文件转发给某软件公司李某1。罗某称:李总,这是太极今天下午发的邮件,解压密码…… 关于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完成情况,某公安局称,该项目于2019年12月17日正式开工。2020年7月平台的几个项目试运行,基本完成了。2020年9月28日经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初验评审并通过。2023年12月12日进行终验评审并通过。 2023年12月6日,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诚公司)出具了《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一、工程概述受某公安局委托,我公司对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施工阶段实行全面的技术、经济、质量、进度的监督管理工作。1.1.工程规模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为88345000元,划分两个标包进行建设,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认了相应承建单位,其中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责《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A包)》建设,中标金额为68920000元;某计算机公司负责《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建设,中标金额为19425000元。建设单位于2019年11月28日与两家承建单位分别签订了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本项需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完成系统开发,并投入试运行。 建设内容为在原公安网的基础上,实现网络大数据平台升级上云,逐步融合信息资源服务平台在网安专网的基础上,建设数据域,在信息安全和涉密等级上,基于零信任原则,建设安全访问平台,分层解耦,完全隔离数据和用户,确保安全,最终形成统一的公安大数据平台。具体建设内容如下:……(二)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建设内容设项目(1)互联网节点侦控系统扩容建设。(2)DaaS层建设。(3)数据迁移上云。(4)统一的资源目录服务体系。(5)数据服务建设。……三、项目进展本项目的主要建设里程碑包括建设方案的确定、机房基础建设及云计算大数据平台建设、数据治理、应用服务部署、系统试运行、项目竣工验收准备等,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12月16日,第一批设备到货;2019年12月28日所有设备完成到货,经我方组织实施单位、设备厂家、业主单位现场共点验,确认所到设备材料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要求相符,点验过程检查设备外观无磕碰损伤情况,其配置与相关参数要求一致,每类设备已做影像留底。2.设备到货后,我方组织实施单位参照建设方案,核实前期勘查位置满足安装要求,所有设备于2019年1月20日已完成上架,设备间已按照系统设计要求完成线缆连接。同月设备技术厂家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到场对设备开展系统安装及调试工作,由于疫情原因工作进展缓慢,针对此情况,我司与甲方、施工方共同商讨,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优先安排调度本地厂家技术人员配合工作,2020年2月23日设备系统已基本完成安装。3.2020年3月28日,承建单位已完成系统的调及平台的搭建。4.2020年5月25日,承建单位完成应用系统的部署及测试,2020年5月27日系统建设已按照相关文件及业主单位需求完成建设。由于疫情防控形式严竣,项目系统建设完成后,第一时间投入了疫情防控数据支撑工作,实施期间,系统运行稳定,在整个疫情防控期间发挥了极大管控支撑作用。5.2020年9月28日,项目通过了业主单位组织的专家初步验收评审并进入到试运阶段。6.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试运行两个月,因当下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重,项目无法按期提请终验收,经建设单位、实施单位共同协商,为确保建设的应用及功能,各业务部门能够充分熟悉及发现其中需优化的功能点,决定将试运行期延长至2021年11月30日,试运行期间做好各使用部门培训及技术支撑工作,具体终验收视疫情防控形势酌情安排。7.2022年9月实施单位发起项目终验收申请,2023年1月因项目验收准备不充分,专家评议待充分完成相关准备后重新提交验收申请。8.2023年12月实施单位已完相关准备工作,经实施单位内部自评,已具备验收条件,同月提出验收申请。……八、工程总体评价:本项目建设依照新一代公安信息网的建设标准建设,以开放共享为基础、以可信合规为红线、以全警融合为手段、以提升实战为目标,各警种协同推进、打通系统、数据与业务,构建一个重点突出、贴近实战、实现了有鹰潭特色和全国示范效应的公安大数据,本项目建设满足用户整体需求,特别在侦查破案、安保维稳、政务民生、全市疫情防控工作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获得市政府相关领导高度赞扬。 2020年9月28日,组织并通过了项目初验;试运行期间,各系统运行使用正常。经第三方软件测评单位对项目的功能、性能、可操作性、安全性、集成测试,所测项目均符合相关规范及建设标准,各项测试功能项均通过。 经第三方等保测评单位基于前期等保情部分进行复评,前期等保单位提出问题已妥善完成处理,整体等保测评结论为优秀。 经第三方商用密码评估单位对本项目进行测评,测评初期结论为不通过,经补充设备进行密改,评测最终结论为符合要求。 经我方对实施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其送审金额高于合同,经与业主单位反馈,按合同价进行送审,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减高出合同价部分,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单位审计结论为准。经我方对实施单位提交的竣工资料审核,资料齐全完整,其内容基本符合相关文档整理规范标准。经第三方绩效评估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绩效评估,最终测评结论为优秀。经我方总体评价,本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同意承建单位申请竣工验收,请建设单位审核。 2023年12月12日,某公安局与中移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系统公司)、某计算机公司、监理单位公诚公司共同签订了《鹰潭市“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第二次终验评审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通过听取建设单位情况介绍,监理单位工作报告,承建单位项目汇报,观看系统演示,查阅项目竣工验收文档,经质询,形成如下意见:1.验收文档齐全,符合验收要求;2.完成了合同建设内容,满足用户需求;3.系统运行稳定,达到了预期建设效果。综上所述,专家组一致同意本项目通过终验。最终验收后,某公安局已将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了使用。 一审庭审中,某软件公司称其软件至今安装、部署在某公安局的案涉“公安大数据”系统中,并当庭进行了演示;某计算机公司承认某软件公司的软件在某公安局B包项目中有部署,但认为主要数据治理实施工作是由某计算机公司完成的。该院经询,某计算机公司,其在2020年9月28日项目初验合格运行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某软件公司提出过其具有未完成工作,或已完成的工作具有质量问题的异议。 关于最终用户某公安局向某计算机公司的付款情况: 一审诉讼中,据某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8月4日,某公安局向某计算机公司支付B包项目款项2626210元;2022年8月4日,某公安局分两笔向某计算机公司支付B包项目款项1247359.90元、2488117.60元,当日合计付款3735477.5元;2022年12月15日,某公安局向某计算机公司支付B包项目2021年款项3817012.50元。 某公安局对上述某软件公司提交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某公安局与某计算机公司总的案涉工程款是B包项目1942.5万元,其中硬件1532.5万元,软件410万元。某公安局已付某计算机公司1554万元,剩余388.5万元,应付时间是2025年12月12日前,某公安局已付某计算机公司合同款比例为80%。对某公安局关于已付某计算机公司款项金额及比例的陈述,某计算机公司和某软件公司均表示认可。 某计算机公司在收到某公安局上述款项后,未向某软件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某计算机公司多次以催款函、员工发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向某计算机公司主张给付价款,但某计算机公司至今未给付某软件公司任何款项。某计算机公司已收取某软件公司开具的合同总金额509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计算机公司注册资本为59150.6844万元,系大型国有上市企业。某软件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系小微企业。 一审诉讼中,某软件公司并未提交其因某计算机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据。按照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合同约定款项5092000元的最高不超过5%计算违约金,为25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因案涉合同项目引起的纠纷,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其引起纠纷的事实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双方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计算机公司(甲方)与某软件公司(乙方)签订的《鹰潭项目合同书》付款方式,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与用户方某公安局签订的合同收款进度同比例同进度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在收到用户方主合同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2.1.第一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主合同金额50%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2.2.第二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主合同金额30%合同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2.3.第三笔: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主合同尾款金额后,10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特别约定:甲方收到用户方付款后应及时告知乙方,如用户方未严格按50%、30%、20%比例付款,甲方应按实际回款金额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合同款。该付款方式的条款约定,属于“背对背”条款,系某计算机公司为降低自己向某软件公司的付款压力,而作出的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件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某计算机公司注册资本为59150.6844万元,系大型国有上市企业。某软件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系小微企业。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故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的《鹰潭项目合同书》付款方式第6.2条的约定,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其他有效条款的义务。 某计算机公司作为与最终用户某公安局签订有“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的分包商,将其中的“公安大数据治理工程项目”交与某软件公司履行。故某计算机公司与某软件公司合同的履行情况,必然包括在某计算机公司与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中。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一审当庭演示,在最终用户某公安局的系统内确有某软件公司部署的软件系统,对此某计算机公司亦予认可。在某软件公司完成其工作内容后,某计算机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某软件公司具有未完成的工作内容或者软件具有质量异议,应视为某软件公司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之间虽未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验收,但某计算机公司与某公安局之间已经在2020年9月28日就某计算机公司完成“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的整体工作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已进入试运行。此时,某公安局未对某计算机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提出异议,应视为某计算机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其与某公安局的合同义务。进而在2023年12月12日,某计算机公司负责的“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通过了某公安局、监理单位等的最终验收,意味着某计算机公司分包的“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即某软件公司向某计算机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通过了最终用户某公安局的最终验收合格。故某计算机公司以某软件公司未通过最终验收而拒付款项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即便不考虑双方“背对背”付款条款的无效情况,现最终用户某公安局经初验、终验合格后,也已经向某计算机公司支付了双方合同款项的80%价款,而某计算机公司未向某软件公司支付任何价款,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考虑到某计算机公司分包的“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已在2020年9月28日经某公安局初验合格,且已进入系统试运行。该院酌定,此时某软件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履行进入售后阶段,某计算机公司应在此时给付某软件公司全部价款。对于某软件公司请求判令某计算机公司立即给付全部价款5092000元。 关于某软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最高不得超过未付款金额的5%,此系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方应承担责任的合理预期,应属有效。该院对于金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254600元予以支持。对于某软件公司超出该部分请求的其余损失,因其未提交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计算机公司辩称某软件公司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的,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签订的《鹰潭项目合同书》付款方式第6.2条的约定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某计算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某软件公司价款50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600元;3.驳回某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16日邮件(鹰潭科信数据治理),2.2020年10月29日邮件(鹰潭数据分级分类工作),3.2020年11月28日邮件(鹰潭项目建设情况汇报),4.2020年12月1日邮件(鹰潭现场12月1日会议反馈),5.2020年9月28日-12月2日邮件(项目初验以及修改),6.2020年12月3日邮件(鹰潭公安计划安排),7.2020年12月9日邮件(鹰潭数据治理工作安排),8.2020年12月11日邮件(公安数据接入),9.2020年12月22日邮件(鹰潭专班建设工作周报),10.2021年1月24日邮件(鹰潭数据接入目录),证据1至证据10共同证明B包中非网安即公安数据治理由某计算机公司完成;11.项目评审签到表,证明初验某软件公司没有参加,初验内容与某软件公司无关;12.鹰潭专班人员进出台账,13.提交某公安局周报,14.提交给某公安局阶段汇报性PPT,证据12至证据14共同证明非网安数据治理工作由某计算机公司独立完成,某软件公司没有参与。经庭审质证,某软件公司认可证据1至证据10,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某软件公司对除证据11之外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1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某计算机公司申请到某公安局调查收集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用户域与涉案有关的系统界面截图及使用日志截图,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数据域与涉案有关的系统界面截图、运行目录截图及运行日志截图,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与涉案有关的数据治理软件源代码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软件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举证责任范畴,某公安局亦为本案当事人,某计算机公司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某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软件公司员工罗某钉钉考勤记录,2.某软件公司员工吴某钉钉考勤记录,3.熊某、李某3到某公安局提供运维服务的请假出差邮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某软件公司先后安排员工罗某、吴某到某公安局现场驻场提供运维服务,一直持续到一审庭审;因某计算机公司强烈反抗履行合同款项支付责任,某软件公司财务非常紧张,也是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某软件公司与客户商量,改为由上饶两位同事熊某和李某3轮流过去驻场,某软件公司持续安排员工提供线上运维服务,某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某软件公司的驻场服务。经庭审质证,某计算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某计算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另查明:涉案《鹰潭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某软件公司员工罗某、吴某先后驻场至2024年6月20日。 落款日期为2024年9月3日的加盖有某公安局信通科技处印章的《驻场证明》载明:兹有某软件公司在我局“鹰潭公安局大数据平台项目”中提供了工程实施、应用开发、运维运管内容并提供了驻场服务,合作起始时间为2019年11月至今。某公安局对《驻场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其不知道这个事情,但某软件公司确实参加了B包的部分工作,但验收应以某计算机公司、某软件公司的证据及所述事实为准,其不知道《驻场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软件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有权向某计算机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及违约金。 某计算机公司主张某软件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授权许可文件、账户密码、软件著作权证明书、测试报告等材料,未提供培训服务,软件无法使用,未依约提供驻场服务,后某计算机公司全面接手,涉案项目最终使用的软件为某计算机公司自研软件;某软件公司则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计算机公司为最终用户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的分包商,并将其中“公安大数据非网安数据治理”工作交由某软件公司履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软件公司的履行情况必然包括在某计算机公司与某公安局“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根据某软件公司提交的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鹰潭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某软件公司依约履行了数据治理项目所涉工作。且经一审当庭演示,某计算机公司认可在某公安局系统内确有某软件公司部署的软件系统。某计算机公司虽称即使部署有某软件公司软件系统,亦是服务于A包“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但两者所用软件并不相同,在某计算机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某计算机公司虽称其全面接手并完成了相应工作,但某计算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某软件公司履约情况提出异议,且在某计算机公司与某软件公司之间签订有《鹰潭项目合同书》,某软件公司依约负有完成“公安大数据非网安数据治理”工作义务的情况下,某计算机公司未解除合同也未就其全面接手告知某软件公司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软件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虽未对某软件公司已完成工作内容进行验收,但某公安局已完成“公安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B包项目整体工作的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某软件公司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后,某计算机公司虽称某软件公司未履行驻场服务,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鹰潭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某软件公司员工罗某、吴某先后驻场至2024年6月20日,与某软件公司一审提交的《驻场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某计算机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某软件公司向某计算机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通过了某公安局的最终验收,有权要求某计算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某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某计算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某计算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1元,由某计算机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訸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