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7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绵阳市中医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双方组织进行预验收、存在问题共计10项,2023年3月16日再次召开“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验收会、专家意见明确并不具备验收条件,根据2017年10月20日所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条件尚未成就。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双方进行综合验收,合格之后立即支付全部款项。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履约保证金并未查到支付资料,该项判决应予撤销。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其中包括调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采购之后,皆因绵阳市中医医院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经人民法院现场查看设备业已安装调试并且相当部分正在使用,至今已达5年之久再行主张未予合格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其他判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绵阳市中医医院支付货款1399800元;2.判令绵阳市中医医院退还履约保证金69990元;3.判令绵阳市中医医院承担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以139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绵阳市中医医院作为采购人(甲方)、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通过采购招标程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六类共计71项产品,同时载明“二、合同总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玖仟捌佰元整,即RMB¥1399800.00元;该合同总价已包括含设备运输、仓储、保险、代理、安装、调试、检测、培训、税费、售后服务、系统集成费用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所有费用。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四、交货及验收:1.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如由于采购人的原因造成合同延迟签订或验收的,时间顺延)。2.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1)货物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进入初步试运行,试运行为期1个月;试运行期间发生质量问题,修复后试用期相应顺延;试运行期结束后15日内完成最终验收;(2)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投标文件及承诺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或异议的事项,由甲方在招标与投标文件中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3)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它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甲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甲乙双方签署备忘录,此现场记录或备忘录可用作补充、缺失和更换损坏部件的有效证据,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期限相应顺延。五、付款方式:1.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90%款项:壹佰贰拾伍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即RMB¥1259820.00元;2.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即¥69990.00元;3.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款项: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即¥69990.00元;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必须按中标金额总价的5%,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即¥6999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转入采购人指定对公帐户;5.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日内向乙方一次性全部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即¥69990.00元;6.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
合同签订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另因客观原因“核心交换机搬迁最终方案”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并于2020年11月6日完成。2020年12月16日双方工作人员共同清点设备并于“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设备清单”签注“2020年11月24日信息科人员与太极公司人员一起清点设备未完,12月16日继续清点设备,针对设备的数量、型号进行核对,现存在以下问题:1.工业连接器品牌招标为国安,实际为SFE;2.住院楼地下室UPS与主机连接线未套管;3.住院二楼UPS未接入环控软件;4.住院二楼温湿度传感器一个无数据;5.精密空调转换模块未接线;6.漏水软件漏水无报警消息;7.门诊一楼地下室UPS电池型号招标为DJM1220S,实际是DJM12200S;8.精密空调给水装修时室外部分损坏,现需指出在哪接水位置及出机房位置;9.KVM切换器线住院17楼机房有5根,住院无线,KVM差一把钥匙;10.核心交换机16口板卡招标为LSQM1TGS16CO,实际是LSQ1TGS16CO。本次仅核对产品型号、数量、品牌等,不为产品验收”。此后,双方针对清点整改进行多次交涉。2020年12月29日,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0年12月医院清点设备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载明“针对2020年12月16日清点设备发现的问题,我公司安排工程师完成了整改,具体整改情况如下:1.住院楼地下室UPS电池与主机连接线未穿管,已经完成整改;2.住院二楼UPS未接入环控平台,由于住院二楼的UPS(医院原有的UPS)没有数据输出接口卡,导致环控平台无法读取数据,故无法接入环控平台,解决方法:医院采购UPS接口卡;3.环控系统住院二楼温湿度传感器无数据,已经完成整改;4.环控系统精密空调转换模块未接线,已经完成整改;5.环控系统漏水软件漏水无报警信息,已经完成整改;6.门诊一楼地下室UPS电池投标型号为DJM1220S,实际型号为DJM12200S,该产品在编制投标文件时笔误,少写了一个‘0’,提供的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详见《UPS电池型号的说明》;7.精密空调给水管在机房外面由于医院装修时把管道损坏了,现需要指出在哪接水的位置及进机房位置,已经完成;8.KVM切换器连接线17楼机房用了5根,住院二楼机房KVM切换器没有连接线,钥匙差一把,线及钥匙在住院二楼机房门口的纸箱子中;9.核心交换机接口版卡招标是LSQM1TGS16SCO,实际型号为LSQ1TGS16SCO,LSQ1TGS16SCO是该板卡的描述,根据该设备的二维码可以识别该板卡的型号为LSQM1TGS16SCO,详见《H3C板卡型号说明》”,对此绵阳市中医医院仅仅认可前述列明第2、4、5项已经整改。2022年3月18日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行办理案涉项目验收事宜,但因分歧较大予以中止。2022年4月14日,双方结合合同清单再次验收同时对于存在问题逐项进行备注并且载明“使用中存在问题:现有17楼机房至住院部2楼机房的光纤不能满足双活存储的使用需求”,2022年4月26日绵阳市中医医院将该合同清单送达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针对前述问题曾经出具《关于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招标编号:MYZC招(2017)132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合同内铝扣天花经核查,我方实际供货品牌为***,为国内优秀铝制厂商,在合同清单内存在笔误情况(合同内品牌为***),对该问题我方深感歉意。二、防静电地板、桥架、墙柜、PDU等无品牌问题。经核实,我方提供的产品品牌和合同一致(以上设备的品牌在包装箱上,在签订到货签收单后外包装已遗失),如贵方对此仍有疑议我方可提供未拆封的设备交由贵方进行比对。三、针对机房环控产品无授权、无品牌,经核实该套系统均为重庆共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套系统,我方已提供加盖原厂鲜章的产品授权证书及软件著作权证书等证明,详见附件一。四、KVM切换器经核实在提供产品时相关附件如:线缆及钥匙是齐全的,但由于已交付时间较长,可能存在部分附件遗失情况,我方承诺可免费补足遗失附件。五、UPS电池在编制投标文件时笔误,少写了一个‘0’导致UPS电池投标文件上的型号为DJM1220S,实际供货型号为DJM12200S,我们提供的DJM12200S完全满足招标文件中UPS电池技术参数‘DC12V200AH’的要求,详见附件二。六、核心交换机接口版卡投标时LSQM1TGS16SCO,实际型号LSQ1TGS16SCO,LSQ1TGS16SCO是该板卡的描述,根据该设备的二维码可以识别该板卡的型号为LSQM1TGS16SCO,详见附件三《H3C板卡型号说明》”,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并未收到。
2023年2月28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医医院共同勘验案涉项目现场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采购合同所涉工业连接器品牌未予采购遂予更换,绵阳市中医医院工作人员陈述“核心交换机”搬离之前其他设备确在使用、UPS电池安装之后一直运行,且经查看“核心交换机”扩容所载标识LSQM1TGS16SCO并非绵阳市中医医院所述LSQ1TGS16SCO。2023年3月10日,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勘验所提要求完成整改并且提交绵阳市中医医院工作人员签注《签收单》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案涉合同标的是否已经验收、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案涉设备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庭审查明以及勘察现场后,原告已按约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运行义务,并向被告进行了移交,且大部分设备在移交后被告方一直在使用,就连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未使用的设备在勘察现场时也看到设备指示灯在闪烁,在2023年2月28日要求太极公司进行整改完善,太极公司也一直在积极履职配合,积极作为。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应由被告绵阳中医院组织,但是从签订合同至2023年3月10日长达近六年的时间,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此期间在双方长期僵持的过程中,被告从未主动组织过验收仅是一味的出具书面意见整改,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致使至今未对案涉合同标的进行验收,应视为其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对被告辩称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99800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69990元。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太极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99800元;二、被告绵阳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9990元;三、驳回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中医医院提交《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验收专家结论》《关于“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限期整改的函》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双方组织验收并且结论明确并不具备验收条件、致函要求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7日之前完成整改然而至今未予进行,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验收专家结论》显示2023年3月16日针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结论并不具备验收条件,《关于“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限期整改的函》显示2023年3月29日绵阳市中医医院函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16日案涉项目验收情况、要求及时整改随后再次进行组织。对于补充证据,《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验收专家结论》载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关于“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限期整改的函》仅就2023年3月16日案涉项目验收情况进行通报并且明确后期相关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设备实际使用时间问题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大概2018年3月份或者4月份、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应系2018年7月21日,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目前存在问题涉及资料签字、工业连接器品牌以及UPS电池型号问题、灾备机房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现无交纳履约保证金依据。本案庭审之后,本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针对绵阳市中医医院所提目前存在问题进行核实,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2023年3月16日之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携带加盖公司印章资料到会但是通过集体表决基于未能达到再次验收条件原因不予加盖医院印章、UPS电池型号仅有厂家说明并无资产管理所需过程资料、鉴于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灾备机房业已通过设备厂家搬迁并且不再需要案涉设备,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关于灾备机房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系因2017年招标采购设备与2019年医院采购服务器及存储设备无法完全匹配、不再主张工业连接器所涉合同价款1200元。对于《采购合同》所载“产品名称:UPS电池,规格型号:DJM1220S,品牌:理士”2020年12月28日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向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说明函》载明“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编号:MYZC招(2017)132号)项目我司于2017年9月通过代理商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单位供货的64只12V200AH的蓄电池出厂型号为:DJM12200S(容量为:12V200AH)”。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今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绵阳市中医医院所应支付款项金额是否准确。首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现无交纳履约保证金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判令绵阳市中医医院退还履约保证金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采购合同》载明“产品名称:UPS电池,规格型号:DJM1220S,品牌:理士”,现场设备型号实系DJM12200S,对此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出具《2020年12月医院清点设备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关于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项目(招标编号:MYZC招(2017)132号)的情况说明》阐明投标文件存在笔误导致型号出现差异,虽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其中之一未予收到,但2020年12月28日江苏理士电池有限公司向绵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说明函》载明“绵阳市中医医院门诊二期住院大楼弱电机房改造(编号:MYZC招(2017)132号)项目我司于2017年9月通过代理商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向贵单位供货的64只12V200AH的蓄电池出厂型号为:DJM12200S(容量为:12V200AH)”,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成立所涉款项应予支付并无不当。最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绵阳市中医医院组织验收、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配合。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设备实际使用时间问题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大概2018年3月份或者4月份、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应系2018年7月21日,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目前存在问题涉及资料签字、工业连接器品牌以及UPS电池型号问题、灾备机房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本案庭审之后,本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针对绵阳市中医医院所提目前存在问题进行核实,绵阳市中医医院陈述2023年3月16日之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携带加盖公司印章资料到会但是通过集体表决基于未能达到再次验收条件原因不予加盖医院印章、UPS电池型号仅有厂家说明并无资产管理所需过程资料、鉴于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灾备机房业已通过设备厂家搬迁并且不再需要案涉设备,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关于灾备机房光纤链路数据传输问题系因2017年招标采购设备与2019年医院采购服务器及存储设备无法完全匹配。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认定绵阳市中医医院存在过错从而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亦无不当,本院组织双方技术人员核实问题过程中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不再主张工业连接器所涉合同价款1200元,据此绵阳市中医医院所需支付款项金额应系1398600元(1399800元-1200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绵阳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3)川070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1398600元;
三、驳回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绵阳市中医医院负担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0元,由绵阳市中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