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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4221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供用基本热费XXXXX.X元;X、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费之日起直至全部还清至日期间的资某某占用费,暂算至起诉之日资某某占用费为XXXX.XX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为XXXXX.XX元;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西安某某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签订《西安某某地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BOT)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西安某某地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实施莲湖区部分地区集中供热项目,授予原告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共XX年的特许经营权。供热区域包括被告某某项目部所在的某某小区。按照《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用户停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十五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物发[XXXX]XXX号文件规定,居民用暖每月每平米X.X元。被告某某物业项目部长期使用某某小区X-X-XXX、X-X-XXX、X-X-XXX三套房,但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涉案三套房屋的信息,直到XXXX年底原告供热巡查中才发现存在该三套房,该三套房屋自XXXX年至今未缴纳用暖费。经申请律师调查令,原告确认涉案房屋X-X-XXX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XXXX.XX平方米;在调取的西安市房屋测量事务所有限公司XXXX年X月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涉案另外两套房屋均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但未登记。《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某某小区X-X-XXX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X-X-XXX建筑面积为XX.XX平方米。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应当与实际使用人某某公司共同负担诉请的基本热费(空置费)。被告使用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约为XX.XX平方米、XX.XX平方米和XX.XX平方米,每年应缴纳用暖费合计为(XX.XX平方米+XX.XX平方米+XX.XX平方米)xX.X元/平方米·月xX个月)/年xX年=XXXXX.X元。原告自XXXX年至今在涉案小区提供热力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但被告长期故意隐瞒其使用的物业用房信息,拒交用暖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收取的暖气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提供三间房屋用暖依据,供暖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用暖费用清单、供暖记录等,使被告无法核实应支付的暖气费用。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X间房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用热的计量、收费、结算、巡查、监督均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并未参与其中。被告已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供热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未收取的暖气费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根据供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或影响供热质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催收欠费。因此,未收取的暖气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XXXX年XX月XX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受让方)与案外人西安某某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甲方,授予方)签订《西安某某地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对西安某某地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BOT)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由乙方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西安某某地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BOT),并在特许经营期满后将项目设施无偿、完好地移交给甲方或其指定地机构,并保证正常运行。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约定为:枣园路以北,汉城遗址以南,西户线以东,汉城北路以西,总供热**域面积约为XXX亩,供热区域内建筑面积以规划管理批准的建筑面积为准,预计最终可建设面积约为XXX万平方米。特许经营期约定为:除非依据本协议第X.X条款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期应为自本协议生效日起XX年,其中建设期不超过X年,正式运营期为XX年。除双方另有约定并履行法定程序外,特许经营期不得顺延或延长。案涉某某小区位于原告供热区域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明确自XXXX年采暖季开始向被告某某公司所在小区集中供热,合同每年一签订,最后一次合同是XXXX年签订,XXXX年之后再未签订合同,并提交了XXXX年XX月X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西安城市采暖供热合同》,供热季度为XXXX—XXXX供暖季。合同中约定,用热**点为某某路某某小区,供热面积以乙方取得的某某整体《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供热面积,其中居民X.X元/平方米,非居民X.X元/平方米,基本供热时间为每年XX月XX日零时起至翌年X月XX日XX时止,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按照居民X.X元/平方米·月收费;基本热价占总热价的XX%;用于逾期未交热费的,应当支付滞纳某某,滞纳某某按应缴热费总额每日X‰计取,逾期一个月仍不交热费和滞纳某某的,甲方有权制止其用热或停止热能,并保留继续追缴欠费的权利。供热期间,原告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物发【XXXX】XXX号文件规定,向居民用暖每月收取每平米X.X元的采暖费,采暖费由案涉小区业主直接向原告缴纳。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某某物业项目部长期使用某某小区X-X-XXX、X-X-XXX、X-X-XXX三套房,但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上述三套房屋的信息,直到XXXX年底原告供热巡查中才发现上述情况,该三套房屋自XXXX年至今未缴纳用暖费。对于被告就案涉房屋暖气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照片和视频予以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处理案涉X间房屋取暖费交纳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认可X-X-XXX号房屋作为物业办公室,但认为该区域属于为业主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X-X-XXX和X-X-XXX为员工临时休息场所,使用时间和频率有限,并非常规意义上的长期居住,该X间房屋的使用得到了相关业主或部门的临时许可,并非未经授权擅自占用。 另查明,XXXX年X月XX日,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案涉X套房屋的档案信息,经调取西安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X号X幢XXXXX室,建筑面积XXXX.XX㎡,所有权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X号X幢XXXXX室,建筑面积XX.XX㎡,权属状况未登记所有权人。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路X号X幢XXXXX室,建筑面积XX.XX㎡,权属状况未登记所有权人。XXXX年X月,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载明,建筑名称:某某X﹟、X﹟及商业裙房,建筑物实测分户明细表显示,××号楼××幢××建筑面积为XX.XX㎡,XXXXX建筑面积为XX.XX㎡,备注为社区办公及活动室。XXXXX室建筑面积为XXXX.XX㎡,XXXXX室建筑面积为XX.XX㎡。原告明确,XXXXX室登记建筑面积为XXXX.XX㎡,包含裙楼等位置,其主张被告物业公司实际占用的部分,该部分面积参照正上方XXXXX室同一户型面积,即为XX.XX㎡,被告使用的X间房屋的面积为XX.XX㎡+XX.XX㎡+XX.XX㎡,总计XXX㎡,按照每月X.X元/㎡计算,每年X个月,共计X年为XXXXX.X元。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供热费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XXXX-XXXX供暖季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城市采暖供热合同》、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暖气的照片视频,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向某某小区供暖,原告对被告使用的X-X-XXX、X-X-XXX、X-X-XXX三间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享受了供热服务但未交纳相应的供热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XXXX年—XXXX年供暖时间段的采暖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以其使用面积、时间、频次有限且使用得到许可为由进行反驳,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此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发出缴费通知、未催要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采暖费,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该X间房屋用暖的情况,原告于XXXX年底才发现案涉X间房屋未交纳采暖费的事实,原告发现后便委托律师积极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采暖费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调取的不动产登记薄,显示XXXXX室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XX.XX㎡、XXXXX室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XX.XX㎡、XXXXX室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XXXX.XX㎡,原告明确因其中有裙楼部分,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参照同户型XXXXX室面积XX.XX㎡计算,总面积XXX㎡,被告某某公司对使用案涉X间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根据《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区集中供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市物发【XXXX】XXX号文件规定的计价标准,以X.X元/㎡计算,主张XXXX年至XXXX年采暖季应缴纳采暖费为XXXXX.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自欠费之日起的资某某占用费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采暖费,给原告造成资某某占用损失,但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才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案涉X间房屋未缴纳采暖费的事实,但未明确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采暖费,故资某某占用费应以XXXXX.X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XX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欠费之日起支付资某某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XXXXX.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资某某占用费,以XXXXX.X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XX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共计XXXX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XXX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告知书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依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若有违反,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