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新32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芒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芒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沈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某,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第三人:***,女,1995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上林社区。
原审第三人:郑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田地区人社局)、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皮山县人社局)、第三人郑某、***、贺某行政行为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作出(2024)新322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石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某、***、贺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张某借用原告的工程资质对外承包工程。2020年7月13日,张某与***(死者)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将皮-阔新建铁塔掏挖基础42基的劳务承包给***。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9月6日00:35分许,***结束工程当天的工作,因施工车辆不足,与2名工友走路返回项目部途中,到315国道至皮山收费站连接线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20年9月22日,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20第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家属于2020年11月25日向皮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皮山县人社局认为劳动关系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的家属待其提交确定劳动关系的结论后,再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因此,***的家属向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29日,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石垭建安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家属不服提起诉讼后,2021年6月18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21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生前与石垭建安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家属提起上诉后,2021年9月22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6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皮山县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最终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新工伤认字:65322320230010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加盖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的印章。石垭建安总公司对皮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0日向和田和田和田地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田地区人社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和地人行复决字【20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皮山县人事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22320230010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垭建安总公司不服和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逐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贺某系***之子,***系***之女,郑某与***生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而且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加盖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是否属于超越职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本案中,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的工程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并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就法律关系而言,***系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实际施工的“包工头”。原告认为,***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石垭建安总公司与***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张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上述法律规定的制定是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综上,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可由原告石垭建安总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皮山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将***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田地区人社局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皮山县人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实体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未等待接送车辆擅自走路返回造成交通事故,***的返回路线不是最短上下班的道路”等抗辩意见脱离《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该条款不宜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界限适用,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而且无论是加班后的下班或者下班后乘坐车辆返回、走路返回、走哪条道路均不影响“上下班途中”这个基本事实的认定,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走发生事故的道路并非为了返回项目部。故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工伤认定的专用章,而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单位公章。2021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委托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通知》【和地工伤认字(2021)1号】明确通知“各县(市)参照地区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成立本县(市)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通知,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2月下发《关于成立皮山县工伤(亡)认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正式成立皮山县工伤(亡)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并从2021年2月起在皮山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案件均加盖的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本案中,皮山县人事局依法受理***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办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办理该工伤认定案件的实际主体是皮山县人事局,其加盖专用章即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通知》的要求。皮山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加盖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于法有据,不属于超越职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死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皮山县人事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22320230010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和地人行复决字【20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负担。
石垭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和地人行复决字[20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223202300106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9月6日00:35分许***结束工程当天的工作,因施工车辆不足,与2名工友走路返回项目部途中,到315国道至皮山收费站连接线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认定中因施工车辆不足,***与2名工友走路返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二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车辆不足的问题,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调取的证人证言也未证实施工车辆不足的问题,一审认定施工车辆不足缺乏证据支持。第二、因施工车辆的配备是由***全权负责,施工车辆的租赁费及驾驶员的工资均是由***支付和承担,即使存在施工车辆不足导致***步行返回,其责任和后果应由***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三、***不是从事故地点开始步行并返回项目部,而是先坐施工车到达高速公路连接线(高速公路匝道),在高速公路匝道下车后,本应原地等待接送人的司机返回接***等人回宿舍,但***自己做主,与工友一起张边走边等,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二、一审认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属于超越职权与法律规定相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由此足以证明,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机关是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而非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但是,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的公章,证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这明显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的工伤认定属无效行政行为。一审认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社局和地工伤认字(2021)1号文并未明确授权各县(市)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同样未授权(市)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即使和田地区人社局、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授权,但上述文件的层级、效力均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且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抵触,理当无效;三是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是内部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普通单位和个人均无法知晓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的法定职责、权限、义务,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只能作为内部机构,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四是一审既然认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有权作出工伤认定,那么,一审时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就应以自己的名义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什么是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出庭应诉呢。五是一审认为从2021年2月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成立起在工伤认定书就加盖的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的公章至今,从而认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难道违法的东西存在的时间越长,就演变成合法的了吗。显然一审的逻辑是错误的,且一审的逻辑推理与《工伤保险》的规定明显相违背。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和复议时适用该法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一审对此避而不谈,却顾左右而言他。2、一审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四)项规定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五)项规定的是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张某借用原告的工程资质对外承包工程。”也就是张某是以自然人身份挂靠上诉人对外经营,但上诉人与张某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关系,但一审却错误适用第(四)项之规定。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者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皮山县人社局调取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是劳务承包人,显然***不是张某聘请的务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对***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辩称,1、关于施工车辆不足的事实争议,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关于工伤认定小组盖章超越权限,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自2022年起一直按照和田和田地区人社局的要求加盖此公章,每年处理的案件几十起,按照上诉人的说法,那这些案件都是违法,都应撤销;3、***签订劳务合同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并没有实质履行,是张某为了规避工程中的风险将项目又违法所谓的转包给***,所以对***身份不能仅以合同名称来认定,应当看他在这个项目中所起到的作用,事实上他也是务工人员之一,只不过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这二者之间并不是互相排斥,是竞合的。4、认定工伤并不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石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的工伤认定及处理符合法律依据。上诉人石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某、***、贺某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1、一审认定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正确。2、无论在工伤认定的受理、送达等,都是人社局认定工伤工作的职责,是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也是现场工地的管理人,实际施工人,证实劳动者的事实是有充分证据的,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社局、皮山县人社局、第三人郑某、***、贺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石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和田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商业保险是为案涉工程所有劳动者购买的,但在商业保险单中并没有受害人***的名字,由此可说明***并非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结合岳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岳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都依法说明了上述问题。
皮山县人社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保险合同是2020年3月26日成立的合同,而本案的违法转包是2020年7月13日发生的事实,我们认定员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公司是否购买保险为前提,这也正说明石垭公司为了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违法挂靠也说明了被害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国情。
和田地区人社局发表质证意见称,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20年3月26日,合同的生效日期与本案第三人到上诉人的工地干活提前了很多;2、不能因为第三人不在被保险名单中而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郑某、***、贺某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保单保险人与本案原告并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系,另公司给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针对本案皮山县高压线工程买的建筑意外保险,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20年3月26日,投保人系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该保险与石垭公司就案涉工程投保并无关联性,且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7月,而投保人也并非石垭公司。故对该证据所证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具有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和田地区人社局作为皮山县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因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皮山县人社局和复议机关和田地区人社局是共同被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和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第三人***的死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9月6日00:35分许,在结束当天的工作后,因未能等到施工车辆前来载人,而与2名工友走路返回项目部,途中经315国道至皮山收费站连接线2公里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第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所述的“上下班途中”不宜做扩大解释,在空间因素上是指工作地到居所地的合理路径,包括正当理由的绕道。本案中,第三人***结束当天的工作准备返回,时间要素上处于上下班时间段,路线要素是其所经路线是从工作地返回居所地的合理路线,其无论是乘车返回、还是走路返回,均不影响其结束工作后返回居所地的目的要素。综上,第三人***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亡)。
其次,当前,社会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领域更为突出,前述工程领域的一线从业人员中又以农民工居多。若过于严格的将“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则不利于伤亡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等广大劳动者而言影响极大。而且,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行为本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若因其与伤亡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免除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利于提升用工单位的责任意识,不利于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系对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的专门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必须前提,即工伤认定并不以“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体现在本案中,上诉人石垭公司虽未与***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张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而张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无论是再次将合同权利义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还是直接聘用***从事施工,整个过程属于规定所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行为,换言之,就是违法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而第三人***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显然属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故由石垭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石垭公司提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机关是被上诉人皮山县人社局,而非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的公章,证明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这明显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为,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作出的工伤认定属无效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领导小组的盖章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该领导小组的性质、权限以及具体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认定通常由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皮山县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的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委托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中亦明确规定“各县(市)参照地区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成立本县(市)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权限下放到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格落实不相容岗位设置要求,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设置‘经办、复核、审核’岗位,杜绝一人多岗现象。”。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上述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已于2021年2月制定下发《关于成立皮山县工伤(亡)认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正式成立皮山县工伤(亡)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并从2021年2月起对皮山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决定均加盖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皮山县人社局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设置“经办、复核、审核”岗位,最终由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是其部门内部工作要求的必要设置,亦是其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据此,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是皮山县人社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权限的机构,其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加盖皮山县工伤〈亡〉认定领导小组印章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不属于超越职权。故对上诉人石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某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