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祝某、张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851号 原告:祝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张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祝某与被告张某、四川省岳池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岳池县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10元。以上费用合计3111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在和田市签订了皮山-阔什塔格110千伏线路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工程资料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开工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投产后,基建管控系统中投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所有档案资料全部整理归档移交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甲方将剩余30%费用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50000元,2021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22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至今还有30000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按照被告要求配合建设方业主方完成资料上报,完成工程资料迎检及验收,现已全部完成皮山-阔什塔格110千伏线路工程资料交付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资料费用,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有或者剩余工程资料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让原告生活无以为继,影响家庭团结,夫妻和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四川省岳池县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并提交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1张、与被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页、被告张某微信主页截图1页、工程分包合同(基础工程、架线工程、组塔工程)3份、被告张某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张某身份证明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示截图各1份、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皮山-阔什塔格110千伏线路工程资料服务合同》、业主方(发包方)档案移交清册、涉案工程竣工报告、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日拟好了书面的《皮山-阔什塔格110千伏线路工程资料服务合同》未签字,约定了详细的服务条款,合同价款为5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谈好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后,原告祝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约定事项,被告张某欠付原告合同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2日支付10000元,2022年3月3日支付10000元,仍有3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催要合同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事实是否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张某与原告约定,确认合同价款5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张某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3.7%的LPR计算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一年的的违约金损失即为被告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2022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总计产生的违约金为1122.33元,原告在诉求中主张1100元,未超过1122.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四川省岳池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某支付剩余劳务费30000元及违约金1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2.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