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921民初1713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A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531.18元,并从202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需要,遂向原告购买装配式围墙,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签订了《装配式围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1,180元/米,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双方并对付款进度、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同一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墙墙板、混凝土保护液,双方于2023年5月8日签订了《防火墙墙板购销合同》,约定防火墙墙板合同单价为960元/平方米、混凝土保护液单价100元/平方米,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用量为准,双方并对付款进度、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3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531.18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2日原告某某A公司与被告某某B公司签订《装配式围墙购销合同》,《装配式围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购货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四川省某某总公司,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依照相关法律,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就某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所需要的装配式围墙购货、安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货物名称:装配式围墙,规格:H=2300,单位:延长米、数量:258,单价:1,180元,总价304,440元……第三条: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围墙安装合围,后期做保护液和勾缝,根据甲方通知进场。交货地点:四川省某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现场,收货人及电话:莫某,189XXXXXX。……第五条: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5%的预付款即76,110元,乙方供货安装达到6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的进度款,乙方供货安装达到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35%的进度款,乙方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7%的货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第十条: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甲方:四川省某某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3年5月8日原告某某A公司与被告某某B公司签订《防火墙墙板购销合同》,《防火墙墙板购销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购货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四川省某某总公司,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依照相关法律,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就某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所需要的防火墙墙板购货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货物名称:防火墙墙板,规格:厚180,单位:平方米,数量:93.5,单价:960元,总价89,760元,货物名称:混凝土保护液,单位:平方米,数量:100,单价:55元,总价5,500元,合计95,260元……第三条: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将围墙安装合围,后期做保护液和勾缝,根据甲方通知进场。交货地点:四川省某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现场,收货人及电话:莫某,189XXXXXXX。……第五条: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28,578元,乙方供货安装达到9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50%的进度款即47,630元,乙方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在30日内支付乙方实际结算金额剩余的全部货款。……第十条: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甲方:四川省某某总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3年12月19日原告某某A公司与被告某某B公司对围墙、防火墙施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主要内容载明“结算金额397,831.18元,已付金额301,100元,代付吊车费8,200元,结算后未付金额88,531.18元,质保金9,000元,本次结算应支付金额79,531.18元,购货单位(甲方)四川省某某总公司,收货人:莫某(签字),电话:189XX****,日期:2023.12.19,乙方(销售单位):四川某某有限公司,送货人:***,155XXXXX,日期:2023.12.19”。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运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装配式围墙购销合同》《防火墙墙板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付凭证、对账单、结算单、保险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A公司要求被告某某B公司支付货款88,531.18元,并从2023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责任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某某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装配式围墙购销合同》《防火墙墙板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支付凭证、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亦过质保期。被告某某B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某某A公司要求被告某某B公司支付货款工程款货款88,531.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可知,本案中被告某某B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故本院酌情在此基础上加计40%计算,即为资金占用利息以79,531.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9日起按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则以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9日起按2024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A公司的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8,531.18元及利息,以79,531.18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9日起按2023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则以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9日起按2024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保全费905元,合计1,91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