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与粟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334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粟某某、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粟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粟某某返还某某电力公司不当得利款项350000元;2.刘某某返还某某电力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78000元;3.粟某某、刘某某从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本息结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粟某某承担;5.粟某某、刘某某就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某某电力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通过刘某某(刘某某自称与粟某某共同经营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与粟某某名下公司某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广西贵港七星岭风电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并从该公司采购钢材。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20日,某某电力公司共计从某某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合计3064710.87元,并及时对公支付2544138.76元,尚欠520572.11元货款。在粟某某、刘某某的催促下,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共计向刘某某转账47.8万元用于支付欠付货款,至此某某电力公司实际欠付货款本金42572.11元。刘某某将该笔货款中的30余万元转到粟某某名下;2021年11月7日,***向粟某某转账5万元,以上款项均未进入对公账户。2021年10月,粟某某以其名下公司起诉某某电力公司欠钢筋款520572.11元,利息447517.92元(截至2022年5月31日),法院未处理未进入对公账户的52.8万元支付款项,并最终支持了某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2022年8月19日,从某某电力公司账户执行935174.11元结案。某某电力公司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等方式维护自己权益均未得到受理,故而提起本诉。 粟某某辩称,某某电力公司要求粟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000元以及与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结合本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因刘某某与粟某某之间本来就存在着欠款经济纠纷,刘某某向粟某某本人的转账系归还欠款,粟某某接收款项有法律根据。刘某某的转款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双方部分债权债务的消灭,刘某某并不存在着损失。当初《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某某电力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双方对付款方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某某贸易公司已经根据供货金额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某某电力公司理应付款,这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至于某某电力公司是否通过其他人向某某贸易公司以外的人支付了该批次货款,这是参与的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跟粟某某无关。某某电力公司不合规则的付款方式带来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或者追究该部分款项收款者的责任。另外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向刘某某转款的系***、***、***,从外观上来看,如果本案存在损失,受损失的人应该系该三人,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所转款项的性质,粟某某均不得而知。综上,粟某某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接收刘某某的转账,有法律依据,且刘某某没有损失。至于某某电力公司抑或者其他案外人是否存在损失,均与粟某某无关,应当驳回对粟某某的起诉。从不当得利受到损失的角度来讲,不当得利纠纷的原告应当是利益的受损方,而本案从证据上来看,款项的转出方系***、***。虽然某某电力公司及刘某某认可,所转款项系钢材款,但转款的三人并没有表态,因此款项性质不能够确认,因此从现有证据上来看,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向粟某某的微信转款为348670元。其中***转了40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转给***40000元,又由***转给粟某某。***当时找刘某某与他做生意,口头承诺四六开,也打了条子给刘某某,因钱紧张,刘某某又投了400000元,口头约定五五开,钢材买卖都是刘某某介绍的关系。某某电力公司诉称超付款项,刘某某不清楚,是粟某某收取的款项。刘某某已转给粟某某的款项,刘某某不应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就某某能源七星岭风电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筋总用量800吨。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某某贸易公司送货入工地,结算依据当日送货单。某某电力公司在30天内支付该批全部钢材款。合同签订后,某某贸易公司按约供应钢材。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20日,双方间业务往来总金额为3064710.87元。 2021年3月1日,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粟某某)以某某电力公司欠付其上述钢材款520572.11元为由,将某某电力公司起诉至本院。***以某某电力公司的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审理中,某某电力公司辩称刘某某代表某某贸易公司收款,刘某某所收款项为应付给某某贸易公司的钢材款。但因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未支持其抗辩意见。2021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川0108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520572.11元及利息等。该案判决后,某某电力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本院强制执行了全部款项。某某电力公司遂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电力公司就上述钢材买卖从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4日通过***、***、***共11次向刘某某支付钢材款47.8万元。2021年11月27日,某某电力公司的***向某某贸易公司的粟某某支付钢材款5万元。审理中,粟某某称:某某贸易公司未安排刘某某签订合同,案涉钢材交易也不是刘某某介绍的。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钢材款某某贸易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情,粟某某与刘某某有其他经济往来,刘某某差粟某某的钱,刘某某向粟某某转账具体金额现不清楚多少,但与本案无关,是刘某某归还的其他款项。***于2021年11月27日转账的5万元,因未进入公司账户,所在执行时未予以扣减,粟某某同意向***退还。刘某某则称:其与粟某某系合作关系,做钢材买卖,刘某某也投了资的,期间粟某某陆续转了些钱给刘某某用,刘某某就挪用了;某某电力公司向刘某某转账47.8万元后,刘某某转账给粟某某为348670元,其他款项自己用了。 还查明,从2016年4月,刘某某与粟某某之间就有经济往来。2020年4月15日,刘某某与粟某某之间因经济纠纷闹到公安派出所申请调解,后在大面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刘某某与粟某某在合伙做生意。其间18年以来刘某某将粟某某的钱挪用了25万元,并还在其他地方收了6.1万余元,粟某某多次催款,刘某某一直拖欠未还。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某在2020年5月30日以前还清25万元人民币给粟某某;2.刘某某在其他地方收到的6.1万余元人民币,因双方有利益在其中,双方以后自己协商分配。3.此次纠纷一次性调解双方已无异议。并约定2020年5月30日以前由刘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将钱支付给粟某某。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向粟某某转款10000元。审理中,某某电力公司认为某某电力公司转款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之间,而调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该调解协议与案涉争议转款没有直接关系。粟某某陈述,该调解协议中的款项,不包含案涉争议款项。刘某某陈述,调解协议中的款项包含案涉争议款项。 某某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某贸易公司的另案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称某某贸易公司在2020年5月曾起诉某某电力公司,要求某某电力公司支付钢材款19万元,后某某贸易公司撤回起诉,上述19万元起诉金额正好是全部54万元争议款项减去刘某某向粟某某转款35万元的剩余款项。粟某某则称撤诉原因是未理清账目,故在理清账目后另行提起了诉讼。经审查,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上述民事诉状钢材款诉讼请求金额为280572.11元,而非19万元。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刘某某收取的某某电力公司通过个人账户的47.8万元转款及粟某某收取的某某电力公司员工***的转款5万元,系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钢材买卖合同中涉及的钢材款,而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另案已全部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刘某某、粟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已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收到47.8万元向粟某某转账支付了多少款项,且刘某某是否有权代某某贸易公司收取钢材款。 刘某某称其收到某某电力公司47.8万元款项后向粟某某支付了348670元,但粟某某未予认可该转账金额,且认为即使有转账也非钢材款而系其他经济往来款项。刘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粟某某转款348670元。刘某某还辩称其与粟某某合伙经营案涉钢材交易,其向粟某某所转款项即为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但关于合伙经营案涉钢材买卖,无论是某某电力公司还是刘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某某电力公司、刘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贸易公司或粟某某委托或者授权刘某某收取案涉钢材款。另外,本院查明粟某某与刘某某之间自案涉钢材交易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二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也无法看出协议款项与案涉争议款项相关,且在某某贸易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中,某某贸易公司亦不认可刘某某所收款项为其与某某电力公司支付钢材款。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刘某某有权代某某贸易公司或粟某某收取某某电力公司的钢材款。也无法查清刘某某向粟某某所转相关款项,粟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某某电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故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粟某某退还35万元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仅支持粟某某退还5万元及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 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粟某某、刘某某连带退还52.8万元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刘某某应退还其所收款项47.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某某电力公司主张从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贷款利率3.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返还款项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返还款项47.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7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力建设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粟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