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6民初240号 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的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系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197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麦某,河北天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91867元以及以欠付货款19186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一、被告二在乌审旗苏贝~乌审召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蒙华电气化铁路220千伏供电工程施工线路部分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提供混凝土1927.5方,总金额为901867元,二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10000元,有19186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由原告乌审旗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提供混凝土1927.5方,.....有19186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与原告订立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往来,也不曾就混凝土买卖一事达成合意。被告不是混凝土材料的买受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不是本案案由下适格的被告。二、案涉工程已进行合法专业分包,按照《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混凝土由专业分包人负责采购,无需被告供应,被告对原告无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作为鄂尔多斯市蒙华电气化铁路220千伏供电工程(苏贝变~乌审召牵引变220kV线路、倒间隔线路、乌审变~乌审南牵引变220kV线路)的施工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说明,材料是乙方供材也就是专业分包人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负责提供,被告没有采买材料的义务。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未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结合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收到货款710000元,被告主张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的情形。既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也就不存在支付所谓“利息”的基础和理由;2.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义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述“共计提供混凝土1927.5方,总金额为901867元,二被告共计支付货款710000元,有19186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混凝土1927.5方”及“总金额901867元”“19186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仅为原告单方自认,被告对此不知情;2.原告所述“混凝土1927.5方”及“总金额901867元”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有关混凝土数量、单价、总金额等自始至终未有人员与被告进行过相关的确认,未进行过对账,被告张某不知情。对此,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中发生的混凝土数量、单价、总金额属实且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按照行业惯例,商业混凝土卖方向买方主张结算货款,首先要以双方签订的商业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基础,明确约定时间、地点、混凝土型号、质量标准、单价、项目负责人等,然后在实际履行中,供方人员送货,需方人员签收,之后双方经对账确认实际送混凝土总量,再依据单价计算总货款,然后依照付款约定,支付货款。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最后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卖方单方主张买方支付其单方确认的欠款,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提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事实及理由:(一)、被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包括口头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与原告XX公司既未签订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相关的口头协议,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代购案涉商混商品。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具有相对性。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实上,原告前后一共出售了多少商混商品,已收了多少货款,是否开具税务发票,被告一概不知。然而,原告却在本案要求未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或口头协议)的被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违背了该法条的规定。(二)、被告既不存在债务担保又不存在债务加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与原告XX公司既未签订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相关的口头协议,更没有代为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也没有叫或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始至终没有代任何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债务的担保和债务加入。(三)谁使用厂家的商品,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从原告的第一份民事诉状看,又像是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买卖合同,直接供货到的被告的工地上,只字不提是谁与原告联系的购货,怎样约定的买主是谁、货量、单价、货的型号、谁付款、税务发票开给谁等相关义务。作为法人单位的原告,难道做生意的最起码的常识就没有吗,难道税务发票应该开给谁这一不可回避的最关键问题就不问清楚吗。如果是被告购买商混商品,难道不要求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吗,没有发票,作为法人单位的被告又怎么入账。而原告不出具税务发票,也构成偷税漏税。如果被告无故承担了购买商混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责任,被告将如实向税务部门投诉。原告以提供商混商品的地点是被告的工地,货款就应当由被告支付的观点于法无据,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观点。在这里,应当提醒原告的是,不要忽略生产商品到使用商品,中间还有许多环节的事实,如买卖关系,转让关系、代理商的代理关系等等。(四)、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第一份民事诉状所列被告,又不难看出被告可能与被告张某存在案涉《买卖合同》的关联,签订了买卖合同或口头协议,如果事实真的如此,其合同或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出售的产品是混凝土,混凝土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的商品,无论是年满18岁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购买,都具备签订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2.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是他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双方均认真在履行。3.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上三点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合同的相对人对案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货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该买卖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进行结算。被告即使使用了原告的商混商品,那也与卖方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债务担保或债务加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乌审旗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站发货单一册,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没有本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售货员签字,笔迹不一致,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张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还有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没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单子上有不同的笔迹,复写内容和原件内容不一样,日期上还有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虽质证认为发货单上有涂改或与原件内容不一致,但作为发货单持有者并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没有对过账,认可对方的货款71万元。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输变电公司专业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张某因工程建设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至2019年11月28日,张某共计支付XX公司货款710000元。现双方就剩余欠款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与XX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某还是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亦或是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货款给付责任应由张某承担还是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亦或是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称张某签约之时即代表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逻辑无法自洽。即便张某与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或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为挂靠关系,XX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或承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这一请求权基础而言,但本案XX公司主张款项性质为货款,显然与上述请求权基础相背离。在上述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仍应结合合同签订时XX公司是否对张某具备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及XX公司是否善意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中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非直接以所谓的挂靠关系一概而论要求被挂靠人直接承担责任。如此则极大破坏了交易主体的稳定性,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从签约时张某是否具备足以使XX公司相信其具备代理权的表象及对张某是否有权代理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两个方面分析。庭审中,XX公司自认签约时其对张某是否为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的判断仅来源于张某在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并未向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具体核实。又称签约张某是被告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其口头陈述无法认定XX公司对张某是否具备代理权的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从后期履约情况看,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亦不存在支付部分款项等以事实履行行为追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故张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要求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张某以其个人名义与XX公司签约,买卖合同项下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均应由张某个人承担。对XX公司要求河北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口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协议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现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公司向张某供应的混凝土结算金额为883493元,被告张某已给付7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1867元,本院对其主张的173493元(883493元-710000元)予以支持,剩余过路费18374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也未经过结算确认,故对该部分过路费18374元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张某主张货款已全部结清,但对其抗辩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493元,并从2023年2月14日(起诉之日)起以1734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68.6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84.93元,由原告乌审旗XX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8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