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368号
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展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重庆展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某公司)、被告四川省第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展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8日,叶某某进入由某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商住项目4号地块上班,其工作岗位为升降机驾驶员,展某某公司为叶某某所驾驶的施工升降机的产权单位及安装单位。2023年5月22日7时许,叶某某在项目升降机处拉运灰料期间,被电梯提笼门翻板砸伤右上肢。经重庆盛某医疗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
被告展某某公司辩称:1.我司与某建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安装合同关系,在这两个法律关系中,我司与某建公司仅就租赁事宜与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未对叶某某作为操作工进行明确约定(包括日常考勤和工资发放、人员任命)。2.某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已对叶某某出具了任命书,而且在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材料中也自认了叶某某系其操作人员,我司并未对叶某某进行实质上的用人管理。3.叶某某在向南岸区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时,经南岸区人社局审查相关申报材料,认为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主要原因系其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撤销了其已作出的工伤认定书。4.某建公司举示的我司与叶某某之间的劳务协议,仅能证明叶某某与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建公司辩称:1.叶某某由展某某公司派驻至项目现场,与展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签订《劳动作业协议书》,该协议中甲方代理人处有展某某公司员工张某签字。2.我司于2023年4月将案涉项目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公开招标,同年5月19日中标公示结束,确认展某某公司为中标人,我司与展某某公司于同年7月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含机操人员工资,且由展某某公司派出操作人员并进行管理。另招标文件中约定由展某某公司派出操作人员并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由展某某公司负责管理教育其进场人员。3.我司向叶某某转账系垫付行为。机操人员的工资应由展某某公司发放,但因展某某公司未按时向叶某某发放工资,为保障项目正常实施,项目有关人员自行垫付了叶某某的工资。综上,我司与叶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某系展某某公司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某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展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某商住项目4号地块所使用的型号为SCxxx/200G,备案编号为渝NA-S0xxx1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由乙方安装等事项,该合同第一条“甲方负责事项”显示有“1.现场的准备……4.甲方负责施工升降机操作工的日常管理,如由甲方违章指挥或使用不当所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甲方的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该合同第二条“乙方负责事项”显示有“1.安装人员要求:参加安装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本机的主要性能合同特点,具备熟练的机械操作技能和排除一般故障的能力……2.乙方向甲方出具安装方案、附表、人员安装资格证等手续,交给甲方查验……”同日,某建公司并作为甲方,与展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甲方责任”显示有“1.建立施工升降机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负责对施工升降机操作工做好安全教育与管理,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第二条“乙方责任”显示有“……3.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将施工升降机安装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负责办理告知手续……”
叶某某经展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组织,到案涉项目从事施工升降梯操作工工作。某建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出具《特种作业人员任命书》,任命叶某某等人为案涉项目施工升降梯操作工,负责该台施工升降机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2023年5月22日,叶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被电梯提笼门翻板砸伤。2023年6月13日,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宁某某向叶某某转账6397元,同年8月3日再次转账454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公司举示的案涉项目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招标文件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中,载明机械租赁费不包含机操人员工资,且甲方负责对乙方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教育及考勤,乙方应提供机组人员名单、派出随机操作人员持有效证件上岗、对进场人员负责管理教育、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等义务。展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某建公司举示的《劳务作业协议书》中显示“甲方(用工单位)”为展某某公司,“乙方”为叶某某,签订日期为2023年3月26日,主要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内容为“3#电梯操作工”,工作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民工专户打卡”,安全事故约定有“乙方在甲方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应自行协商,和解不成,提交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等事项;该协议书中乙方落款处显示有叶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甲方落款处未显示有展某某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显示有“张某”的签名。叶某某确认该协议书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展某某公司确认张某为其员工,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因没有其盖章而未生效,只能证明叶某某与张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展某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
另在庭审中,叶某某并陈述:其于2011年考证后,就经人介绍去不同的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展某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专门召集有证的人员,有施工升降机操作工作就叫其去做,除了陈某某也有其他公司叫其去工作,工作的时间根据工程工期确定,项目做完,施工升降梯拆除其就离开;其到案涉工地后,和陈某某谈好工资4500元/月,后陈某某告诉其在三号楼开升降机;其上下班用水印相机打卡再发到群里,进入现场和开启机器均有人脸识别,没有具体规章制度,有工地安全教育;其在受伤前没有发过工资,其问陈某某何时发工资,陈某某说项目部还没发,项目部发了就给其,受伤后其经银行转账收取了两笔工资,经向现场管理人员询问转账个人系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与其同批的机操工都是该人员转账发放工资。
展某某公司确认陈某某系其员工,亦确认陈某某负责组织操作工人员,但由某建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和工资发放。
某建公司陈述:其作为重庆市建筑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按行政规定向相关部门上报审批流程,并基于政府网站的格式要求以及行政管理需要,上传指定格式的特种作业任命书,才能完成起重设备的使用登记申报,但任命书只是一种形式要求,其中没有涉及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劳动关系的关键要素,不能因此认定其与叶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因展某某公司没有向叶某某等机操工及时支付工资,工人向其反映并要求停工,为保障现场工期不延误以及劳动者权益,其作为总包单位代展某某公司垫付了机操工工资,以此安抚工人来保证正常工作。
另查明:叶某某曾以展某某公司、某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12月6日出具收件回执后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叶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各项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建公司因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向展某某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并由展某某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展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了机械设备租赁及安装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本案系因叶某某在案涉项目操作前述施工升降机时受伤,故请求确认与展某某公司及某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本院综合本案证据、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叶某某与某建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叶某某经陈某某组织到案涉项目工作,与陈某某商定工资标准,没有证据显示其前往案涉项目工作时具有与某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某建公司未对叶某某实施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其次,某建公司与展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以及《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中,虽未明确升降机操作工的用人单位归属,但展某某公司确认的招投标文件中的租赁合同条款中,载明乙方应履行提供机组人员名单、派出随机操作人员上岗、对进场人员负责管理教育、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等义务,故展某某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后,已与某建公司达成升降机操作人员应由展某某公司指派的约定。再次,虽然某建公司与展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以及《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中约定由某建公司负责施工升降机操作工的日常管理及安全教育,但此与双方在前述招标文件中约定由展某某公司派出操作人员上岗,且操作人员应服从某建公司管理的相关约定一致,某建公司对操作工进行日常管理不仅符合上述约定,也符合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现场管理、保证施工安全等需要,不能视为某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叶某某进行管理。最后,虽然某建公司向叶某某作出《特种作业人员任命书》,并于叶某某受伤后通过工作人员向叶某某支付了两笔报酬,但上述任命书中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要素,某建公司关于为完成相关行政审批而提供任命书等资料,以及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向叶某某等在项目上工作的人员垫付工资的意见亦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叶某某关于与某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叶某某与展某某公司的关系。叶某某自述其经展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组织到案涉项目工作,与陈某某商定工资标准,另其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书》的内容反映由其承接展某某公司的劳务作业,且该协议书中未显示有展某某公司的印章,仅显示有展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的签名。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系代表展某某公司对叶某某进行招聘,或张某系代表展某某公司与叶某某订立《劳务作业协议书》,也没有证据显示展某某公司对叶某某进行了劳动管理,或叶某某受到展某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结合叶某某关于其考取相关资格证后,就经人介绍去不同的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除了陈某某也有其他公司叫其去工作,且工作时间根据项目工期确定等相关陈述,展某某公司与叶某某之间的关系及合作方式相对自由且联系相对松散,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故叶某某关于与展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然而,展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其工作人员陈某某负责组织叶某某等操作工工作,亦确认其工作人员张某与叶某某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书》,并主张张某个人与叶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展某某公司未就陈某某、张某系基于与其之间的何种关系对叶某某进行招用并订立劳务协议等进行说明和举证,故在展某某公司否认张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其履行职务的情形下,展某某公司也可能基于与张某等人的挂靠、转包关系等原因,对叶某某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叶某某可就此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