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陆强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被上诉人魏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3)川200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川20民终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川2002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确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830,022.37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本息合计840,000元;3.某乙、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某乙、魏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在本案一、二审及重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知道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的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审认定***明确表示知晓并认可该份合同属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2.***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对税费承担未作任何约定,而税费承担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规范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企业税应由企业承担。3.某乙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魏某是否承担本案责任,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付***劳务费,其他的与我公司上诉的意见一致。 某乙辩称,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项,陆某甲与***之间是否欠付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与某乙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魏某未答辩。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税务支出是必然存在的法定支出,开具发票是每个纳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2.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商业惯例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一审判决的税务成本比例计算错误,本案中每开具100元增值税发票,需要支出的税务成本是3.56元而非3元。即便参照一审判决的税务成本支出扣除,某乙公司应向***支付27,027,922.42×(1-3.56%)×(1-2%)=25,544,413.81元,而实际向***先行预付25,657,341.60元,某乙公司并不欠付***费用。 ***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对关于开具发票、税金、税种并未有任何约定,且某乙公司主张的税金、税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辩称,我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已足额向我公司开具所有的发票。 魏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劳务人工费830,022.37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22.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某乙、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省六建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资阳恒大名都”工程系某乙中标承建,魏某系某乙“资阳恒大名都”工程项目经理。 2015年,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将“资阳恒大名都”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完成,合同总价45,832,600元,工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8年2月11日,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将“资阳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完成,合同总价38,250,000元,工期自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乙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资阳恒大名都”建设工程中砌砖、抹灰、木工转包给***完成,工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工程竣工;合同金额为“据实结算”;“该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由甲方(某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某乙)签订,该合作协议与乙方(***)签订后,乙方必须承认并全面履行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中甲方的所有合同义务,甲方负责监管。”;合同价款,按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降低2%结算。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资阳恒大名都项目一期、二期劳务施工,并已交付工程。2022年1月11日,魏某与***办理结算并签订《恒大名都一期陆某乙劳务***班组结算核对统计》,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5,332,690.58元。2022年5月11日,魏某与***办理《恒大名都二期某有限公司***班组结算核对统计》,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1,695,231.84元。一、二期合计金额为27,027,922.42元。某乙公司已向***支付25,657,3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某乙公司与某乙“资阳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乙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对***收取案涉劳务费有无约束力。 某甲与某乙公司2015年签订“资阳恒大名都”首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没有对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约定;2018年2月11日签订“资阳恒大名都”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约定某乙公司向某乙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与***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中载明“该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由甲方(某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某乙)签订,该合作协议与乙方(***)签订后,乙方必须承认并全面履行甲方与总承包单位所签合同中甲方的所有合同义务,甲方负责监管”。即***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知晓并认可“资阳恒大名都”首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知晓并认可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的“资阳恒大名都”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且***实际完成了“资阳恒大名都”二期工程项目施工。故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的“资阳恒大名都”首期和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均具有约束力。 “资阳恒大名都”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需向被告某乙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知晓并认可,故该约定对***具有约束力。***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按劳务公司与总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单价降低2%结算”,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首期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总金额15,332,690.58元下降2%向***支付劳务费(15,332,690.58元×98%=15,026,036.77元),二期按照结算总金额11,695,231.84元下降3%后再下降2%向***支付劳务费(11,695,231.84元×97%×98%=11,117,487.3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5,657,341.6元应从应付款中予以迭减。 ***主张劳务费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因双方办理的最后一期结算核对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结算核对后,双方对实际是否支付完毕争议颇大,协调无果引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 因某乙公司为某乙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某乙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故***要求某乙对某乙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魏某系某乙工作人员,其与***就“资阳恒大名都”项目办理劳务费结算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某乙承担。***要求魏某在本案中就某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86,18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起按照2023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负担7690元,某乙公司负担10,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乙公司庭后提交的劳务结算书系某乙与某乙公司结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工程结算申请单中仅部分单价与某乙结算单价一致,不能达到某乙公司是否从某乙额外增加单价收益的证明目的。对劳务款支付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其中部分票据在重审中已提交,该组证据仅证明某乙公司与省交建司对账及某乙公司按照与某乙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交纳相应的税款,因不能区分***劳务费对应的票据及税费,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应承担3.56%税费而不是3%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尚欠劳务费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2.某乙、魏某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合作协议》因***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该协议约定结算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用。 关于尚欠劳务费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建立在某乙公司与某乙分包合同基础之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首先,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将“资阳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某乙公司应向某乙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必须承认并全面履行某乙公司与总承包单位某乙所签合同某甲公司的所有合同义务。第三,***与某乙公司关于案涉二期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作协议,但其实际已完成案涉一、二期工程,且***的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均按某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应约定履行;***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人员,并直接深度参与,同某乙办理劳务费用的结算,其称不知晓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的案涉工程二期关于某乙公司应承担3%税费的约定不合常理。第四,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关于税率、税收成本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对某乙公司提出与此相关的调查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某乙与某乙公司仅有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案涉工程首期劳务费仅应扣除2%管理费,二期劳务费应扣除3%税费再扣除2%管理费,一审据此确认***首期按照结算总金额15,332,690.58元下降2%向***支付劳务费15,026,036.77元、二期按照结算总金额11,695,231.84元下降3%后再下降2%向***支付劳务费11,117,487.39元,品迭已付25,657,341.6元,某乙公司尚欠***劳务费金额为486,182.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对尚欠劳务费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一审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486,182.56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某乙公司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魏某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某乙公司虽为某乙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现有不足以证据证明某乙与某乙公司存在财务混同。魏某系受省六建委派“资阳恒大名都”的项目经理,其与***就恒大名都项目一期、二期办理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主张某乙、魏某应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据此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6607元,上诉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