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3民初134号
原告:四川弘胜领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复兴大道299号A栋附6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红树村4社。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四川弘胜领创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胜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第三人四川双弘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
弘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六建公司向弘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96,748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合同价款496,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六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弘公司与六建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了泰华锦城一批次、泰华锦城二批次项目的通风防排烟材料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六建公司尚欠双弘公司496,748.90元未支付。双弘公司与弘胜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弘公司向弘胜公司采购各式通风材料用于泰华锦城项目,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双弘公司仍欠496,748元未支付给弘胜公司。2024年9月9日弘胜公司与双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双弘公司将对六建公司享有的应收合同价款496,748元的债权转让给弘胜公司,并将以上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六建公司,但六建公司未向弘胜公司履行支付496,748元的义务。虽然双弘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但弘胜公司与双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仲裁管辖协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弘胜公司根据与双弘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管辖之约定向青白江法院提起诉讼,但六建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不应受协议的约束,故青白江法院对此应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弘胜公司起诉事由及诉讼请求,结合在案证据,弘胜公司以其受让第三人双弘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对六建公司享有的债权后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弘公司与弘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双弘公司与六建公司所签订的泰华锦城一批次和泰华锦城二批次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六建公司与双弘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弘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了随时变动的状态。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弘胜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故不能以其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六建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六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