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31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25日的租金2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441.2元(以欠付租金22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从租赁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实际以最终还款日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02.21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27,315.3元,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项、第2项金额合计316,44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因承建“某某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在被告处租赁承插式脚手架、顶丝、立杆、横杆等建筑周转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时保量交付了该项目所需建筑周转材料,有效保障了该项目顺利施工。原告持续向该项目出租建筑周转材料,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合计产生欠付租金及费用316,441.2元。原告认为,原告全面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租赁站于2025年3月3日提出申请撤回对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但逾期并未向我院提交追加申请。现本案唯一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已被撤回,原告某某租赁站的起诉没有明确被告,对于原告某某租赁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6.62元,退回库尔勒某某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