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703民初7330号
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高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和解,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绵阳某某经营部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