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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针对《专家意见》证据性质认定错误,未充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年9月3日的《专家意见》,证明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但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也未证明签字人系专家为由不予采信。该《专家意见》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由当事人签名即可,无须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至于专家身份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签字的专家出庭作证,以查清工程主体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二、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专家意见》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瑕疵,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专家意见》已经完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交付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达不到证明条件,应当组织司法鉴定,而非直接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已全部移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投入使用。对于上诉人所提专家意见,该证据未体现需要整改的工程为案涉工程,也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未证明签字人系专家,故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签署了还款协议,认可案涉工程款并承诺支付,该协议签订可以视为上诉人对该工程认可验收合格,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独资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希望法院驳回一审判决,要求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理由,一、二审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方不应对该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为上诉人的唯一股东但二者之间均为独立法人且财产互相独立,故我方不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5839.0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408720.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倍LPR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5月22日暂计为:20720元;以417138.6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倍LPR利率计算,截至2023年5月22日暂计为:17319元。截至2023年5月22日暂合计为:38039元);三、被告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某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某某中心项目;1.2工程名称:某某中心项目;1.3工程地点:贵安新区;1.4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方法:2.2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陆万柒仟捌佰叁拾叁元捌角整,¥(小写):2367833.80元。2.3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30%;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工程进度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进度量的80%;③乙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5%;④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完成审计后缺陷责任期(12个月)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给乙方。第三条工程工期:3.1本工程计划于2020年开工,工期90日历天。第五条质量标准及验收:5.1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5.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乙方应在一周内按《工程竣工文件编制规定》的要求编制完整的竣工文件。5.5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套竣工资料和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5.6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竣工验收通过的文件,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的,由乙方负责修改再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以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无偿保修。(质量事故指除自然灾害和非人力因素造成的事故)。/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盖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转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第一笔工程款710350.14元(2367833.8*30%)。 2020年6月2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计量申请表》,载明:致: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我方已完成某某项目工程量67%,特此向贵公司申请该分项工程完工之工程耗材与施工费用计量共计(大写)壹佰伍拾柒万肆仟捌佰壹拾元捌角壹分(小写:1574817.81),请贵公司审核批复!计算方式:(1)根据某某项目建设清单分部分项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耗材费为789117.61元;(2)根据某某项目建设清单分部分项设备安装工程——工程耗材费为785700.2元;(3)共计:(789117.61+785700.2)*80%=1259854.248元。根据合同内计量方式约定,本次支付进度款按工程进度量的80%计算。/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总监(签字),并注明:此进度款申请工程内容已完成,情况属实/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及代表人(签字)。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计量申请表》后,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49504.11元(1259854.248元-710350.14元)。 2020年9月15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中心。施工单位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接受单位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移交时间为2020-09-14。1.微软技术实践中心工程承建内容:装饰装修分项工程、安装工程及家具软装,工程情况说明:我司承建的某某中心已按施工合同及相关要求完成施工调试,工程内外清扫干净,各系统使用正常,具备移交条件,现申请予以移交。2.移交物件:?感应门地锁钥匙2把,感应门遥控器2套、感应门感应卡20张;?图纸:整套一份;?家具(详见附件一);④弱点及消防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二);⑤使用说明书(详见附件三)。/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 2021年8月9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1、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085693.30元,甲方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259854.25元,截止签订本和解协议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共¥825839.05元。2、甲方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408720.39元,于2022年0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417138.66元;3、本协议经甲方股东审议认可后,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盖章)/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2020年9月3日的《专家意见》,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意见中所记载的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该意见载明:多处安装不合格,需整改。/专家签字。该份证据未明确工程是何处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公示报告、《某某项目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计量申请表》、《工程移交单》、还款协议、《专家意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施工合同签订后,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但其仅提交了一份2020年9月3日作出《专家意见》予以证明,该份证据中并未体现需要整改的工程为案涉工程,且该《专家意见》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也未证明签字人系专家,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另2020年9月14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云谷数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再2021年8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还款协议》,认可案涉工程款并承诺支付,视为被告某甲公司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可知,案涉工程总金额为2085693.3元,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了1259854.25元,剩余825839.05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5839.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根据《还款协议》可知,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8720.39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尾款417138.66元,故针对408720.39元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22年1月1日起算,417138.66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当自2022年4月1日起算,即资金占用费为以40872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713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即被告某甲公司是由被告某乙公司独立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25839.0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0872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713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从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将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085693.3元,某甲公司已支付1259854.25元,截至2021年8月9日某甲公司尚欠付被上诉人825839.05元;并约定某甲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某甲公司逾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辩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达不到交付条件的诉讼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已于2020年9月14日就案涉工程办理移交手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即应视为某甲公司认可该工程符合交付条件。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9月3日《专家意见》不是合同约定的质量检测文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且上诉人于2021年8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期支付案涉工程剩余价款,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因此,某甲公司关于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8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