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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6民初10967号 原告: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经营者:朱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安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昌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唐某某、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唐某某连带支付昌昇租赁站租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安某某对上述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某甲公司、唐某某、安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某某因承接某甲公司总承包的“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拆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的需要,与昌昇租赁站先后签订两份《牵张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昌昇租赁站为该项目提供牵张机及其他设备的租赁服务,合同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昌昇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设备后,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最终结算后,确认昌昇租赁站实际提供的机械租赁费共计400000元。结算完毕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向昌昇租赁站出具《牵张放线结算书》一份,确认实际使用的机械租赁费总价为400000元,并向昌昇租赁站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分期向昌昇租赁站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如未按期履行昌昇租赁站有权向双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某甲公司承担昌昇租赁站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安某某在该结算书上承诺自愿对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结算书出具后,某甲公司与唐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共同向昌昇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表明由某甲公司先行向昌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后,再行向唐某某支付其他费用。时至今日,某甲公司承诺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但仅支付60000元,仍欠付昌昇租赁站34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昌昇租赁站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某甲公司从未与昌昇租赁站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昌昇租赁站诉称唐某某因承接项目与昌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设备租赁人并非某甲公司;2.某甲公司从未向昌昇租赁站出具任何担保责任承诺,也未在昌昇租赁站提供的担保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某甲公司不清楚相关文件上印章的存在;3.根据昌昇租赁站诉称,案涉款项由唐某某支付,再由某甲公司支付,故某甲公司与唐某某并非连带保证责任,昌昇租赁站应当在唐某某、安某某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再考虑是否具备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安某某私自挪用公章,某甲公司已交刑事侦查部门处理;5.唐某某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安某某也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昌昇租赁站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唐某某、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8日,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签订《牵张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唐某某向昌昇租赁站租赁设备,设备使用地点为资阳临空经济区涉及220kv资海一二线迁改工程;租赁费用按每公里10500元计算,牵张放线长度至少保证21公里,不足部分按21公里计算,超出部分按实际放线公里数计算;预付押金30000元;牵张放线按每月结算一次;合同后附设备出库单。***在租赁甲方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唐某某在租赁乙方栏处签名捺印。2022年2月20日,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签订《牵张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费用按每天5000元计算,租赁费按出库之日起至还回库房为结算总租赁天数费用,时间从2022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合同后附设备出库单。***在租赁甲方代表人栏处签名捺印,唐某某在租赁乙方栏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达成《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载明:我昌昇电力设备租赁站在资阳市临空经济区××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牵张机放线全长21公里和租用设备共计费用400000元。***在结算出租方栏处签名捺印,唐某某在结算租赁方栏处签名捺印。 2022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出具《牵张机放线结算书》,载明:因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租用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牵张机(经共同结算放线公里数为21公里)及其他设备。经共同结算:我公司应付总租赁费用为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经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公司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的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项目部及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具体付款方式为:在2022年5月29日前支付5万元,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15万元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完。如我公司或项目部未按上述时间按期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视为所有债务全部到期,且我公司及项目部愿意承担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某甲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在某乙公司栏处加盖印章;安某某在付款项目部经理栏处签名捺印并在保证人栏处附身份证号,载明:本人自愿为公司对以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22年5月31日,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由唐某某施工架线的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工程(二标)租用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的牵张设备费用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资阳临空经济区220千伏电力设备租赁站三方协调,由项目部代唐某某支付将上述租赁费用支付给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项目部再向唐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唐某某在欠款人栏处签名捺印,某甲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在付款人栏处加盖印章。 2022年8月10日,昌昇租赁站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昌昇租赁站因与某甲公司、唐某某、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根据委托事项具体情况,在征得昌昇租赁站同意的情况下指派***律师担任昌昇租赁站在本合同项下纠纷的一审代理人;昌昇租赁站预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剩余代理费昌昇租赁站在收款后的七日内支付,支付标准以昌昇租赁站收款金额的5%计取。昌昇租赁站向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元,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唐某某委托案外人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50000元;2022年1月18日,唐某某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租金10000元。唐某某共计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昌昇租赁站陈述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系唐某某,某甲公司系债的加入,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昌昇租赁站提交结婚证证明***与昌昇租赁站经营者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提交《证明》,证明***系昌昇租赁站管理人员。昌昇租赁站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22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牵张设备租赁合同》《牵张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牵张机放线结算书》《欠条》《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入卷佐证。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1.项目部章仅是项目部行使权利的一个凭证,其效力应由项目部的职权范围决定,使用项目部章签订合同需取得企业授权,某甲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路迁改(新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二标)章不予认可,昌昇租赁站也未提交某甲公司授权使用上述项目部章的授权委托书,本院无法核实上述项目部章的真实性,该印章不能约束某甲公司,故对于该项目部章在《牵张机放线结算书》《欠条》的加盖行为,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签订的《牵张设备租赁合同》《牵张设备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昌昇租赁站提供了租赁物。唐某某应按《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内容要求向昌昇租赁站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唐某某已向昌昇租赁站支付了60000元,尚欠340000元未支付,故对昌昇租赁站要求唐某某支付租赁费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昌昇租赁站主张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唐某某出具《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后未支付完毕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牵张设备放线结算书》《欠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昌昇租赁站的损失也仅有资金占用损失,故应以昌昇租赁站向唐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5日)为昌昇租赁站要求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即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租赁合同相对人系昌昇租赁站与唐某某,某甲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案涉项目部章亦不能约束某甲公司,昌昇租赁站认为某甲公司系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关于安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安某某在《牵张机放线结算书》中自愿为公司对以上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因《牵张机放线结算书》中项目部章不能约束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相应地,安某某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昌昇租赁站主张的保全费2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牵张设备租赁合同》《牵张设备租赁补充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费2220元; 三、驳回双流区某某电力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