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81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至事发时2018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承包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冶陶镇新庄村涉武500KV线路工程,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案涉项目上的班组领导,其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后***安排手员工招募了***至案涉项目施工。2018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搭完架子往下走时由于脚下踩滑从高空处摔到水泥路面上,造成头的面部表面及双臂摔伤,通过单位派送至当地就近的诊所先进行检查,简单处理和包扎后,2018年6月11日送入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0月11日原告在河北以岭医院复查并拆除钢钉,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案涉项目安排了河南新乡市某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在河南新乡申请了工伤认定,新乡市人社局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后因人社局工作人员及某乙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新乡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21日又做出了***)工伤撤字【2023】0800331号决定书,撤销了对***的工伤认定。***对撤销工伤的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4)豫07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并告知***重新向其真实的某某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获得劳务派遣资质,并在当年4月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项目工地施工作业。被告与原告仅系劳务派遣的用工人。虽然原告否认在劳动合同和工伤认定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并未予以证明。新乡市人社局决定撤销其工伤认定,原告向新乡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新乡市人社局撤销认定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即原告认可其系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相关人员和违法行为导致工伤保险无效,并不能否认原告与某乙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认定***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效,***建系其实际聘用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无建设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事实上的任何管理行为。聘用原告干活的是***手中承揽工程部分劳务的一个班组负责人***,由***安排具体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用工主体及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武安市人社局认定,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置,应依法不予审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答辩状、行政案开庭笔录、(2024)豫07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武劳人仲案[2024]第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某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某甲公司提交行政起诉状及行政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对两份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是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仅间接印证***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提交工牌“三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某甲公司工程资质承揽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冶陶镇新庄村涉武500KV线路工程施工。2018年4月份,***经老乡***介绍到案涉工地参与架设高压电线工作,带班班长***,当时口头约定:工地管吃住,工资由带班向其微信支付,需用钱时每个月结一次零用钱,年底总体结账。入职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提交2018年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工作岗位工作,实行月工资制度,每月15日为结算支付工资的时间。***陈述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字。
2018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搭完架子往下走时由于脚下踩滑从高空处摔到水泥路面上,造成头的面部表面及双臂摔伤,通过单位派送至当地就近的诊所先进行检查,简单处理和包扎后,2018年6月11日送入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6月28日某乙公司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新乡市人社局受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22日新乡市人社局向***作出告知书,因某乙公司存在为外地用工单位违法代理单一工伤保险业务的违法行为,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涉及刑事犯罪。新乡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21日又做出***)工伤撤字【2023】0800331号决定书,撤销了对***的工伤认定。***对撤销工伤的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4)豫07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2024年12月16日***与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案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4]329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年,承担用工主体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未认定工伤及鉴定伤残等级证据不足。***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某某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某某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某某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某某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某某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某某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某某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8年4月份,***经老乡***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带班班长***,口头约定工地管吃住,工资由带班向其微信支付,需用钱时每个月结一次零用钱,年底总体结账。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某乙公司申报,被认定为工伤,当时***对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均无异议。2023年8月,工伤认定被撤销后***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未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现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1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也不能证明***是代表某甲公司组织施工。***的工资支付,日常的工作管理均非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确认某甲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已经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存在发包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中,也不包含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同时主张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未履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某某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某某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某某单位掌握管理的,某某单位应当提供;某某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