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1民初202号
原告: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四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681925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竣工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为658171元;2.被告二在未履行资本实缴义务的部分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四川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63006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竣工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为466171.19元;二、被告二未全额履行资本金实缴义务,在上述债务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签约价为8333681元,后因被告某甲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工程价款发生变化,且工程指令停工。该工程于2021年4月复工,复工后双方就工程的人、材、机调差、新增工程量、申请进度款程序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庭审过程中,经申请鉴定,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4日出具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0451.605元,结合已付款金额6951537.7元,未付款金额为3500067.3元,另,2021年10月24日,为协调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被告某甲公司的总经理***,要求原告代付征地欠款10万元及协调费3万,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630067.3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主张,自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未就案涉工程的量和价款进行结算。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8333681元。由于客观原因案涉项目工程停工,直至2021年8月底案涉项目复工。原被告又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复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结算,复工后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人工、机械和材料差价的调整。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中第17.3.2“进度付款申请单”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2)根据第15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2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4)根据第17.2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5)根据第17.4.1项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通用条款第17.5条“竣工结算”中第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及第17.5.2“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在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应支持性证明文件后和“竣工付款申请单”14天内核查完毕后向发包人送发。截止到目前,原告并没有收到过经监理公司核实并签署意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或“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其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对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的总量和总价款被告不知情,且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对账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计价方式等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签证变更、材料调差等核心问题均存在争议,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实际施工范围及价款。二、工程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量和总价款至今未予核对并结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工程款5%的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予以支付,原告从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补充1、对于本案原告诉求一中所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有异议,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无效的,所以鉴定报告的金额我方是不认可的;2、针对利息,即使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我方涉及到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该是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因为原告并没有履行竣工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所以我方没有施工资料的情况下无法与原告达成结算。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利息。原告在诉求一中增加了13万元诉求,我方不予认可。首先13万元的性质按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所述的费用是由郑某个人缴纳,与原告无关;针对原告第三项诉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尤其是鉴定费用原告应该支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四川某公司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某乙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四川某公司请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在未履行资本金实缴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8月18日经与某丙公司共同决议后,单方增资至6801.88万元,其中实缴资本为5230.38万元,认缴资本为1571.5万元,认缴到期时间为2028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并且,只有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四川某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务数额后,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甲公司财务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四川某公司才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因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结算,四川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情况下未经法庭认定,鉴定人员直接作为鉴定材料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违反鉴定基本原则、鉴定依据和方法错误的情形,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第五条的鉴定依据三和第六条鉴定方法二载明内容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2013年经过招投标程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招标文件第11页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为固定总价,且执行标准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年标准执行,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据无效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建工司法解释第22条和第2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效)以2018年定额标准作为鉴定方法和依据明显错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对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一移交施工资料和真实有效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且原告与被告一就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被告一并不在工程竣工后负有给付义务,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意见结论有效,但因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之间存在近500万元的差额,且原告本身负有证明工程价款数额的举证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第四、原告新增的13万元工程款之外的代付费用因没有被告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人指示或确认,且原告依据的证据非民诉法第66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其谈话笔录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在该谈话笔录中党某明确表示如需要可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故无法核对党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
围绕本案事实,原告四川某公司提供证据一:《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证据二:《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用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三:签证单3份;证据四:竣工结算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单,2023年2月28日-2023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管领导马某微信聊天记录3页(聊天主体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和马某聊天记录1页,可以提供原始载体;另两页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财务人员张某与马某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原始载体不可提供),2024年6月27日-7月28日,监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页(监理公司负责人李某有给被告一法人***发的手机短信);证据五:2013年的施工设计说明书1份、2021年的施工设计说明书1份,变更设计对比图一份。证据六: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工商局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2页,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价2页,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16页。证据七:2025第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八:转账单一份,党某询问笔录一份,收条一支。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一:群众来访(信)登记表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8页;证据二:《监理合同》一份3页;证据三:《信访材料》一份3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案涉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招标单位某甲公司加盖公章,向原告四川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写明根据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3年6月6日上午9时30分前所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项目名称: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施工。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中标价格8333681元。工期77日。
2013年6月17日,原告四川某公司为乙方(承包人),某甲公司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新建内蒙古某丙有限公司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每年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2、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昭君镇吴某堵村瑞德丰某厂。5、工程承包范围:(1)变电站部分:本次招标为瑞德丰35KV变电站设计范围内所有土建、设备安装、分系统调试、整套启动试运及送电等项目,其中包括35KV电源进线端子开始到本站站内全部供电、照明系统、防雷及接地系统及35KV变电站范围内建筑、结构、通风、采暖、空调、给排水、消防及火灾报警系统,(具体以施工图为准)。(2)线路部分:本次招标为涉及图纸上的#82塔(包含)到#104杆子(包含)供电区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招标范围内所有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本体工程、施工场地障碍物清除、施工道路修筑、线行区域内树木砍伐,线路参数测试、工程试运道路修筑、线行区域内树木砍伐、线路参数测试、工程试运服务、杆号牌、相序牌及警示牌的安装;土石方工程、基础灌注、防雷接地、铁塔组装、输电线路架设、线路试验、送电调试等。二、合同工期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10日。四、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333681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1.4.5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19.3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合同条款第11.2工程付款约定,签订合同后付给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付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共计支付合同价格的60%;工程通过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工程初验3个月后进行工程终验,终验合格后,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年(自终验合格之日起)内未发现存在相关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1日四川某公司签字、盖章,2021年8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签订《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临时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每年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因发包人原因于2013年10月停工至今,2021年4月发包人提出复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基础上,特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一、因人工、材料、机械价格涨幅较大税率变化等原因,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调整。1、人工单价、机械价格、主要工程材料执行有关文件及内蒙古某发布的最新版《内蒙古电力工程的设备材料信息价》,最终结算进行差价调整。2、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执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20版)》定额单价,最终结算进行差价调整。3、原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现更正为变电工程安装部分所需工程设备由发包人采购(详见招投标文件),变电工程土建部分、线路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现承包人采购的设备材料价格,地材价格参考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调整差价,以上信息价中没有的参考市场价,最终结算进行差价调整。4、定额执行内蒙古电力定额站发布的《关于调整定额价格水平的通知》中的调整系数,最终结算进行定额差价调整。二、承包人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进度付款申请单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形象进度表、完成投资额统计表、进度款报审表,经监理人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监理人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上述材料后,发包人应在签发进度款证书后10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三、2021年复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合同结算,复工后完成的项目工程量进行人工、机械和材料差价的调整。如调差没有相关的文件及规定可执行,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商解决。四、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发包人给付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本次复工后的工程建设内容。复工前已产生的各项未结算及未支付的工程费用,由发包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结算、支付,直至逐步消化解决完成。五、本次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的时间节点,确保工程建设如期推进,按期限完成。如承包人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建设工期延误,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索给付的工程费用。六、合同效力:1、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本协议与原合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3、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4、本协议一式陆份,发包人叁份,承包人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订上述合同后,业主项目部(章):某甲公司签字、盖章,监理项目部河南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施工项目部四川某公司签字、盖章。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写明工程名称:新建吴某堵物流基地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设计单位鄂尔多斯市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某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主要工程量及工程完成情况说明: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且通过建设单位验收检查,工程质量优良。2023年7月31日,监理单位及原告四川某公司签字、盖章,被告某甲公司未签字、盖章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四川某公司编写“结算书”,并与被告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微信沟通结算、付款事宜。
另查明,在起诉后经原告四川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出具内九价鉴(2025)第12号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年选煤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年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的总价鉴定为10451605元,汇总具体如下1、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2013年停工前完成)1365140元;2、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35KV变电站建筑工程(2021年开工后完成)1274919元;3、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35KV变电站安装工程1535773元;4、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N1-N25输电线路4752362元;5、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电缆工程935216元;6、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光缆工程159221元;7、报废基础-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82#-104#输电线路428974元,合计10451605元。该初稿出具后,鉴定机构向原、被告发出征求意见函,并对原、被告提供的问题进行回涵。于2025年9月4日出具说明一份,写明:我司于2025年8月8日出具了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每年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的造价初步意见书。工程造价初步鉴定意见书无修改内容,故此稿作为最终鄂尔多斯市某乙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吨每年某厂项目35KV供电(临时供电)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花费110000元鉴定费,由原告四川某公司垫付。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为6951537.7元,原告四川某公司已开发票是7917364元。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9995%,对应认缴出资额是6801.88万,实缴出资额是5230.38万,第一次实缴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实缴金额578.34万元,第二次实缴出资时间是2021年8月18日,实缴金额4652.04万元。截至目前未缴金额157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3630067.3元,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图纸等证据,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10451605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6951537.7元,未付款为3500067.3元。根据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给承包方工程预付款合同价的20%;工程进度付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共计支付合同价格的60%;工程通过验收,结算完成后支付到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工程初验3个月后进行工程终验,终验合格后,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年(自终验合格之日起)内未发现存在相关问题,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总结算价款的5%)”。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0451605元×5%=522580.25元。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从2021年12月31日竣工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为466171.19元。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写明施工方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且通过建设单位验收检查,工程质量优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95%的工程款,即支付9929024.75元,被告某甲公司截止起诉时,已支付6951537.7元,应付工程款2977487.05元,未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因原告四川某公司未提供结算材料,导致工程未结算,经查明,原告四川某公司已经形成结算清单,监理单位签章确认,且与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沟通结算事宜,被告某甲公司未予理会,其辩称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理由。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应当从2022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297748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1月1日到2025年9月1日,共计376594.97元。关于质保金522580.2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即到2022年12月31日起,质保期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其未付,应当承担从2023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质保金之日起,以未付质保金52258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3年1月1日到2025年9月1日,利息为46828.21元。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代付征地费用13万元,无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该费用,原告仅提供党某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某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四川某公司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977487.05元,并给付从2022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起,以未付工程297748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1月1日到2025年9月1日,共计376594.97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质保金522580.25元,并给付从2023年1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质保金之日起,以未付质保金52258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3年1月1日到2025年9月1日,利息为46828.2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9.91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