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02民初1280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代表人: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4738098.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经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以下简称“管理人”)未付款4738098.43元,但将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认为该债权应当被确认为优先债权,故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仍确认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符合结果有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类型为普通债权,申报金额为6359473元;经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为3483882.43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债权确认的金额有异议,于2024年9月21日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书面债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复核,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债权审查复核结果通知书,确认债权金额为4738098.43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笔债权时对该笔债权的性质自行申报为普通债权,在之后的债权复核中亦未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就该笔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的前提是必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仍不服的,方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只对债权的金额提出异议,并未对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现在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请求内容与债权性质直接关联,其应先向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对上述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经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解释、调整或不予解释、调整的再行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