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10民初580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间债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0.90元,减半收取计1245.45元,由河北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