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4民初20760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2898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以183187.6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45796.9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后划归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辛庄村张家口恒大林溪项目的临时停车场。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9元,暂定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237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之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开票时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2020年9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实际完成面积2917平方米。双方议定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78.5元,案涉工程总价228984.5元。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0000元、30004元、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遭被告推诿。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1.某某集团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案涉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某某集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某某集团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该合同未加盖某某集团的公章,同时该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的“李某某”也非某某集团员工、非授权代表。该人员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合同,其行为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2.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且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开票时付至95%)。同时合同约定了乙方收款前,应开具增值税专票给甲方。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在2021年2月8日、2021年3月1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之诉讼时效应从开票之日起算三年,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在2024年3月10日届满。而原告在202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届满。3.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均应当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经甲方确认的结算单、过磅单等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也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验收资料,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没有客观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0日,***以被告某某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停车场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某某集团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具体名称为临时停车场,含税综合单价79元。数量3000平方米,合价237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开票时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工程款按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收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五日内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票,税金为13%。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在委托人处签字。被告不认可授权***签订了该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时的现场照片。被告有异议中,称无法核实该施工照片具体为哪个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工程量清单,载明总价款为228984.5元。被告有异议,称其非该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工程清单上也无某某集团的签章。
3.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也未抵扣过该发票。
4.材料出库单13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承揽工作。被告有异议,称该出库单仅加盖了原告过磅专用章,并没有被告签章。出库单的形成时间均为2020年9月22日,而原告在诉状中又自称工程于2020年9月22日完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提供的出库单与其提交的发票货物规格也存在矛盾,其出库单所载的出库货物规格为AC16SBS13,而原告开具的发票显示的交易货物的规格为沥青砼AC20。原告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也可以佐证其不是真实的。
5.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022年9月,原告均与***联系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本案开庭审理前,***向其发送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的当事人为原、被告,总价款228984.5元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
6.原告申请本院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22)冀0791民初1721号某某集团诉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卷宗中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范围除主体及配套外,还增加了各种公建用房、各种设备用房、临时停车场及其它配套零星工程。该案某某集团提交的实体项目预算表、措施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显示临时停车场工程造价648267.58元。原告称其所做工程为该证据显示的临时停车场工程,其完成了实体项目预算表第4-6项中的第2小项及相关的第三项。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总包合同包含临时停车场项目不能推定原、被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以被告某某集团名义与原告签订《临时停车场施工合同》。关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恒大林溪府项目临时停车场工程被告为总包单位,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进行了临时停车场工程的施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揽该工程后自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或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因此,可以推断***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临时停车场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给付原告***确认的工程价款228984.5元。关于利息,《临时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开票时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时间,其开具的发票被告没有抵扣,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开具发票事宜通知***的时间,但临时停车场工程为短工期工程,最迟2021年8月2日***与原告联系时,工程已经完工且其已经知道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217535.28元。此后一年内,即2022年8月2日,被告应付清其余5%的工程款11449.22元。被告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2022年9月均与***联系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至原告202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228984.5元及利息,其中217535.28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3日起,11449.22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原告张家口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