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581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