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5民初7564号 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拖欠欠款41980元及利息8081.15元整(暂计至起诉之日,按3.85%利率);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4日,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旭新光电TFT-LCD玻璃基板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1373280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变更,变更增加款58700.64元,工程决算总价款1431980.64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尚欠工程款4198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执行还款义务。2024年8月9日,我公司向被告提交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不予支付剩余欠款。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原告是和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为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而非总公司,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的共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追加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为共同被告。2、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是,双方对工程最终结算数额存在异议,原告没有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一、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原负责人为***,该分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注销。 2010年11月4日,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TFT-LCD玻璃基板项目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工期自2010年11月4日开工,于2010年12月4日竣工,合同工程价款1373280元。 2010年12月28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增加造价57950.64元,2011年3月24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增加造价750元。***在上述两张《工程洽商记录》中的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合同价1373280元,工程变更造价58700.64元(57950.64元+750元),总造价1431980.64元。原告员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被告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1390000元。被告称因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且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所以超付原告款项。 2020年1月14日,原告员工***通过电话向***催要剩余4万多元款项,***认可欠款的事实,称再过几天再给他打电话。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催要款项,***均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单》、收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TFT-LCD玻璃基板项目主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项目建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关于合同价款金额,《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37328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工程洽商记录》显示工程存在增项,增加合同金额为58700.64元,工程总金额共计1431980.64元。被告抗辩工程无增项,其已超付工程款,且对《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首先,《工程洽商记录》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字,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回复时间内对***的身份进行答复。其次,被告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付款1390000元,该金额已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金额,如不存在增项,被告超付款项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原负责人***催要剩余4万余元的工程款,***对欠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431980.6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90000元,剩余41980.6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19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一直向***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被告认可原告已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即2010年12月4日前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以4198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980元及利息(以419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