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91民初29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自2020年7月起至202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A区4#、6#、8#、11#、12#楼房等供应砂浆货款总额为386115元,工程地点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辛庄村北侧。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浆款386115元及利息(以386115元为本金,年利率为5.775%,自2020年11月14日起暂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23642元,利息主张到实际支付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人委托的收货人,***、***的收货及对账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和对账单的签字人,其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浆款38611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10日的《砂浆采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和乙方指定送货人共同签字的签收单为准,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作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签字的月结算单、对账单上没有***的签字或被告单位印章,因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额。虽然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该《砂浆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也没有收到案涉货物,被告没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均辩称,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以及事实情况,无法证明我方需要承担的情况,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386115元。2、增值专用发票,证明该发票于2021年2月8日开具,已经给被告方。3、证人李某证言,说明***、***通过证人向原告要货,原告也在2020年下半年完成供货,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通过***转过来,原告盖章后按照***指示的地址邮寄到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同时也说明他们当时也认为***和***代表的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也是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也已经向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因此我方认为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结算单、对账单均无被告公司签章,也没有被告的合同所指定的签收人签字。2、对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收到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3、对证人证言,怀疑证人和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可能证人就是原告的员工,请法庭核实,对于证人证言我方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有***签字的,认可是被告***签字,但是无法认定由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材料有***签字,所以我方不认可。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李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为按照聊天记录充分显示了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个合同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和原告实际签订,都是通过***安排,我们认为是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告方认为聊天记录的内容以及聊天对象是否为***,我方需要庭后和其本人核实,之后邮寄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后核实,***称,收到的材料入库后用于4号、5号楼砌筑抺灰,其职责是负责买材料;***核实后称,其本人系该工地材料员,***系该工地的工人。其与李某的聊天记录真实,其系原告与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联系人,原告的材料用到了工地,案涉合同是先供货后补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所调取的聊天记录及***、***的陈述,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承包了张家口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张家口恒大林溪区项目A区、B区、C区。2020年7月,原告通过***联系,向该项目提供砂浆。其所供货分别为:8月供货袋装砂浆84000元、7月21日至8月25日供砌筑及抺灰砂浆共计价款为141105元、9月供砌筑及抺灰砂浆货款为76165元、10月为12945元、11月总计供货款为71900元,以上合计为386115元。在上述供货中,原告所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均有材料员***(***)或库管员***签字确认。 2021年1月,对于原告所供货款,通过案外人李某与***沟通,补签了《砂浆采购合同》。 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签订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A区《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为甲方(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张家口恒大林溪府项目A区提供干混砌筑砂浆,工程地点为张家口经开区恒大林溪府项目施工现场。产品名称为干混砌筑砂浆,规格型号为DM5,单位为t,单价(元/t)为320,数量312.5,合价100000元”。 另查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0万元承兑汇票,后背书给李某用于支付砂浆款,该汇票未予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张家口恒大林溪区项目A区、B区、C区的建设单位,原告所供货物用于该工地施工,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项目有他方施工,且依据双方于2021年2月所补签的《砂浆采购合同》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称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所供货物并无合同中所约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同过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可知,案涉合同系先供货后补签,系先供货后签合同,原告所供货物已先行交付,并不存在合同指定收货人的问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在合同履行中的签字均系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结算单及对账单确认,现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6115元未给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6115元砂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系因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所致,原告可依法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依交易习惯被告应在原告供货结束后给付货款,现原告的最后供货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1日,至此被告应给付货款,其未付款即构成违约,从2020年11月22日起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386115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775%计息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砂浆款386115元及利息(以3861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2日起按年率5.775%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