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3民初3056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石家庄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8212.06元、利息398175.02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金额变更为6885870.43元,利息计算方法不变。利息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双方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4#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合同》,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2#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将保定涞水恒大京南半岛2#、4#地库工程发包给原告石家庄建工施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项目建设,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尚欠原告石家庄建工工程款6908212.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8212.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某某水利华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1、另案(2023)冀0623民初2103号案件判决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164130.32元。并判令被告对另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履行的不确定性,原告也未提供清偿证明,故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同一笔工程款。并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提交请款资料以及开具足额有效发票,其诉求不应被支持。2、涉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0万元、200万元、1744081.74元,商票票据状态为已结清,原告已背书转让不享有持票权利,原告不能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再一次支付对应金额的款项,否则将使被告陷入重复清偿的风险。商票应按照票据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二、原告欠薪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双方持有的合同附件4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第5条“一旦出现本公司因民工权益保障工作不到位,导致重大突发事件,并造成一定影响,本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承诺向贵司偿付违反承诺赔偿金”,附件6约定我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追究承包人石家庄建工的违约责任。两附件均有被告石家庄建工的签印盖章,与合同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通用条款第25.8款、第25.9款分别约定了承包人石家庄建工应承担的欠薪款项30%的违约金92.331万元及每发生一次应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4号地库部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4号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证据二、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2号地库部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北京恒大京南半岛2号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权利义务。 证据三、2021年4月21日工程结算对数表两份,证明4号地库总结算金额为7132419.74元;2号地库总结算金额为1761245.44元。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885870.43元(不含质保金)。 证据五、涞水县人民法院2023冀06**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工程关系、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欠付工程款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京恒大京南半岛4#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合同》、《北京恒大京南半岛2#地库部分施工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24日最初结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3年11月21日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85870.43元(不包含质保金)。对双方确认的未付的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85870.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最后对账单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23年11月21日。被告某某水利华公司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6885870.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885870.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57.48元,由被告某某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