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2民初555号 原告: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邑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石家庄某某集团共同给付原告商砼货款7208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2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1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建苏正开发区医院工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商砼,被告***均已收到商砼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商砼货款7208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追加石家庄某某集团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三被告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依据为:一、***自述其系受***指派签署案涉货物的对账明细表。***系某乙公司的员工,故案涉货物系***受***委派,代表某乙公司接收。某乙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二、某乙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与石家庄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石家庄某某集团,石家庄某某集团作为案涉项目的承继人、受益人,应当与某乙公司对案涉欠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被告***申请追加我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涉案的衡水医院工程,我公司唯一的分包石家庄某某集团施工的截至目前为止的全部施工内容,该石家庄某某集团就涉案合同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一份是基坑支护分包合同,另一份是抗拔桩分包合同,在某丙公司诉我公司两份判决中,因石家庄某某集团缺席,某丙公司否认与石家庄某某集团签订过该案涉案的基坑支护合同,且用钱收买了***,要求他在石家庄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的结算单中签署带有价格的内容,导致该案形成了对我公司的不利判决,因此我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处理,且由集团公司纪检介入,最后***退赃退赔并被开除党籍。后在石家庄某某集团诉我公司的案件中,石家庄某某集团承认了与恒筑签署的两份分包合同,并承认了与***的雇佣关系。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四份判决书表明涉案的所有工程已由判决的形式确认了给付主体,就本案的纠纷内容,我公司不能进行两次给付,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给付主体应为收货方;再次,若根据最终受益方支付货款的原则,那么最终受益方为涉案项目的业主衡水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未能提交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合法依据和相应证据。 石家庄某某集团辩称,一、石家庄某某集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与石家庄某某集团没有关联性,石家庄某某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混凝土款项。***也不是石家庄某某集团的员工,从未得到过石家庄某某集团的授权。二、某甲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没有石家庄某某集团的签章,签收人的身份不明确,也不是石家庄某某集团的员工。三、某甲公司诉状中所称的苏正开发区医院工程,石家庄某某集团并没有承建。四、某甲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诉状显示是2024年3月18日,***对账单的签字是2018年1月18日,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石家庄某某集团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冀1102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进行两次更名,衡水高新第一医院项目、衡水高新医院项目与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均系同一项目。被告***提交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载明施工现场明确标注“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衡水市高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字样。***认可某甲公司所供应案涉混凝土均用于某乙公司承建的衡水高新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案涉项目位于苏正开发区附近,送货单、对账明细表均书写为苏正开发区医院,苏正开发区医院与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系同一项目。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某甲公司向苏正开发区医院项目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提交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送货单回执32份,签收人为***、马某、马、王、张某等,***向某甲公司签署“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表”一份,对账明细表列明施工单位“苏正开发区医院”,工地名称“苏正开发区医院”,施工部位“地面”以及供货的日期、混凝土标号、单价、金额及总计金额等具体内容。***在对账明细表下方签署“方量属实,***,2018.1月18日”,根据对账明细表记载的数据,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C25混凝土共计332立方米,C20混凝土共计80立方米。2024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员工***与***通话,催要案涉项目欠款,***回复需要找***;***庭审陈述系受***指派参与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2021)冀11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冀11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衡水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丁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分包人为石家庄某某集团,工程范围和施工内容: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2021)冀11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出庭作证称在案涉项目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与原告确认工程量,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停薪留职期间接受石家庄某某集团的领导与管理,石家庄某某集团给其发放报酬。某乙公司当庭提交的(2021)冀1102民初6277号及(2023)冀11民终433号民事判决认定“石家庄某某集团系2017年8月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21日停工”的事实。经本院调取(2021)冀1102民初627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石家庄某某集团当庭认可***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2024)冀1102民初762号案件中的证据《衡水高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供应混凝土的价格C25单价385元/方,C20单价375元/方,原告提交其在官网下载的2017年9月、11月《衡水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市场指导价显示混凝土的价格,2017年9月C25单价390元/方,C20单价380元/方、2017年11月C25单价460元/方,C20单价450元/方。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卖方已经按照买方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指定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施工现场,买方工作人员已签收货物,案涉货物已使用至案涉项目,买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系接受***指派参与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应仅约束买卖合同主体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字属职务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及***所代表的公司予以承担,故某甲公司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代表某乙公司还是石家庄某某集团履行职务的问题。2017年5月10日,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合同》,某乙公司承包了某丁公司发包的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2017年10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将从某丁公司承包的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工程,其中建筑面积为30037m2的地下工程和建筑面积为14203m2的地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石家庄某某集团。虽然某乙公司与石家庄某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家庄某某集团早在2017年8月已经进场施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应为后补合同,石家庄某某集团实际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期间为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系在石家庄某某集团从某乙公司实际分包工程,进场施工之后。***出庭作证称,在案涉项目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与原告确认工程量,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停薪留职期间接受石家庄某某集团的领导与管理,石家庄某某集团给其发放报酬,以及(2021)冀1102民初6277号民事案件中,建工集团当庭认可***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在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某乙公司缴纳,但不能因此否认***在上述期间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履行职务行为,基于***与石家庄某某集团均认可在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代理关系,案涉货物的送货期间亦发生在石家庄某某集团进场施工后,***指派***向某甲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即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本案庭审中某乙公司庭审辩称“***是受雇于***(音)所代表的石家庄某某集团,并不是我方项目经理”,“桩基部分分包给了石家庄某某集团,桩基工程就是混凝土,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给付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四份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证实***在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系代表石家庄某某集团履行职责的事实。故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所供货物的买方、实际使用人、实际受益人即为案涉项目分包人石家庄某某集团。石家庄某某集团关于“石家庄某某集团主体不适格,本案与石家庄某某集团没有关联性,石家庄某某集团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石家庄某某集团的员工,从未得到过石家庄某某集团的授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案涉货物系***受***委派代表某乙公司接收,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中的桩基部分分包给石家庄某某集团,且关于分包工程款已在另案判决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混凝土的付款责任。原告所供应货物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石家庄某某集团,石家庄某某集团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问题。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向衡水工业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签收人为***、马某、马、王、张某等送货单回执32份,与被告***向原告签署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明细表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C25型号混凝土332立方米,C20型号混凝土80立方米,对账明细表中载明了混凝土价格C25单价350元/方,C20单价340元/方,总计金额143400元。被告***签署对账明细表确认“方量属实”,***庭审辩称“其签字只是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并未对金额进行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24)冀1102民初762号案件中的《衡水高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在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价格C25单价385元/方,C20单价375元/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1月《衡水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显示混凝土价格,2017年9月C25单价390元/方,C20单价380元/方、2017年11月C25单价460元/方,C20单价450元/方。通过比较,在同一项目中,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所计算混凝土价格C25单价350元/方,C20单价340元/方,加上相应税款后的价格均与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接近,并符合同期市场价。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虽然对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举证应当依据的价格计算标准,故原告以对账明细表载明的价格为依据计算欠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货款71320元,并称该付款系第三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代付,原告虽未举证相应付款凭证,但其自认扣减相应货款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置,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亦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尚欠货款720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签署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其中并未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则某甲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支付货款,因此,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2018年1月18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并未载明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做约定,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支付货款,原告起诉主张案涉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应履行相应货款支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2080元,并以72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24年3月2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衡水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4.15元,案件保全费1120元,共计2414.15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