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陈某、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4民初3933号 原告:***(曾用名***),男,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系原告***的儿媳。 被告:陈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砖款552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以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采购红砖。2019年12月21日,陈某以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说明,并承诺于2020年1月1日给付购砖款55200.00元。出具说明后,陈某、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说明》1张;2号证据收据24张;3号证据微信聊天截图3页;4号证据录音光盘1份;5号证据《滦平县美丽乡村五道营子乡朱某子和孟营子村农村基础建设施工合同》1份;6号证据施工方负责人陈某签署的工程量核算单1页。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滦平县美丽乡村五道营子乡朱某子和孟营子村农村基础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滦平县美丽乡村五道营子乡朱某子和孟营子村农村基础建设项目。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购买了原告***的红砖。2019年12月21日,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陈某以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出具说明,该说明约定“现有***砖款138000块,单价每块0.4元,合款55200.00元,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元旦支付相关款项。陈某2019年12月21日”。出具说明后,对欠款55200.00元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红砖,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已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出具的《说明》属于职务行为,《说明》所确认的数额具有结算确认效力,所欠款项应当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5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