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7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市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审法院将肇事车辆认定为特种设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对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轮胎式装载机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取得相应驾驶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某甲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某乙公司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应认定其已完成提示义务,同时也交付了保险单;某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处盖章认可,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保险人已履行对于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某乙公司作为投保工程的施工管理人未尽到基本的安全审查义务,聘请未取得M号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装载机,具有重大过失,属于《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某甲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某甲公司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改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根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复查的重点归纳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甲公司的保险免赔范围。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原审已查明,双环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投保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载明:某丙公司;保险标的为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被保险工程名称S449三官洞至陕西白鲁础段改扩建工程等。在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乙公司的施工人员***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在**路**村**组搅拌站作业倒车时,将正在后方等待通行的由***驾驶载有***的鄂CQ****号二轮摩托车碾压,造成***当场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保险事故属某乙公司投保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某丁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轮式装载机的驾驶员***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某乙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某丁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聘请持有装载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驾驶案涉轮式装载机在投保工地范围内进行作业,应视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某丁公司以***不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主张某乙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双环公司投保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并非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某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具体涵义和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免责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