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24648号 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某某局。 负责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局(沈阳市于洪区水务局)(以下简称“于洪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洪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34,774.8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1)按本金663,29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3,617.02元;(2)按本金1,234,77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今(暂定至2024年8月30日以人民法院判决后,实际支付完成之日为准)的利息暂计为731,976.21元(以上利息暂合计801,875.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某某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经中标后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沈阳市松山路巢湖街道路交警信号工程”,合同金额为5,714,774.83元,工程于2013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5%余款。被告已支付4,480,000元,截止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774.8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洪区城建局辩称:对原告诉求金额不认可,因未进行政府审计,金额不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应根据政府的付款进度支付,因此未约定支付的时间结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后更名为沈阳市某某局。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天久公司参与被告于洪区城建局组织的“沈阳市松山路、巢湖街道路交警信号工程(施工)”公开招投标活动。当月,原告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5,714,774.83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沈阳市松山路、巢湖街道路交警信号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内容为交警信号、标志标线等。计划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3年1月12日竣工,日历工期45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714,774.83元,采用固定价格形式。专用合同条款1.4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固定总价的合同形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专用合同条款17.3.5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和政府拨款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第19.7保修责任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12日。原告陈述被告方已向其支付了4,480,000元工程款,被告方庭审中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入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十年被告仍未完成财政审计,故被告方以未完成财政审计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金额为5,714,774.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80,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34,774.8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这一付款方式,因政府拨款进度无法确定,故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期;(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于2014年5月12日质保期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结合欠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计息标准应按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方提交过竣工付款申请单,故逾期付款利息从质保期届满起诉更符公平原则。综上,被告方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34,774.8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34,774.83元; 二、被告沈阳市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34,774.8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7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