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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某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81民初4542号 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某双泉眼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盖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址:盖州市沙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盖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址:沈阳片区创新一路99-4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盖州市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高某、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专线网络租赁费1854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553元(依据《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时计算至2024年7月23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盖州市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及智能化城市建设项目(PPP模式)专线网络租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专线网络租赁服务,租赁链路共计791条,租赁期为所有链路最终验收通过后120个月,点位单价240元/月,专线网络租用服务费预估额为人民币569520元/季度,具体接入点位数量按最终通过验收的数量为准,每季度总价按实际接入点位数量与单价的乘积结算,专线网络租赁费按季度结算。2022年11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点位单价从240元/月调整为300元/月.双方合作至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专线网络租赁费共计1904100元,已付50000元,欠付18541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2025年2月26日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 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此合同服务对象是盖州市公安局,由于盖州市公安局没有给答辩人钱,所以答辩人没有资金给付原告,现在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2.原告和我们之间签定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甲方违约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此条款前后矛盾,应视为约定不明,是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持利息,第61条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4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这几个股东都实缴资本金,答辩人认为不应追究他们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答辩人欠原告的款项约定不明,不应当给付利息。 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实交股份,被答辩人不应该起诉我们。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签定《盖州市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及智能化城市建设项目专线网络租赁服务合同》,后于2022年11月23日签定《州市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及智能化城市建设项目专线网络租赁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签定后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现营口某乙有限公司拖欠专线网络租赁费1854100元未支付。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双方就违约金部分因存在阶段性多计入链路的情况,虽然双方均表示在2024年2季度时已将多计算出来的费用予以扣除,据此对于欠付金额的确定没有影响。但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是分阶段计算的,在计算过程中因存在多计入链路情况故导致违约金计算不准确,同时双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多计入链路是出现在何时,故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系以错误的链条数计算的违约金。 辽宁某甲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宁某乙有限公司。营口某乙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由股东10年内足额缴纳。”第六条载明“股东1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5988万元,占出资比例99.8%,认缴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首次实缴0万元,余额5988万元于2028年10月22日欠向公司足额缴齐;股东2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出资比例0.1%,认缴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首次实缴0万元,余额6万元于2028年10月22日欠向公司足额缴齐;股东3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6万元,占出资比例0.1%,认缴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首次实缴0万元,余额6万元于2028年10月22日欠向公司足额缴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分多次向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总计转款5988万元,且转款备注为实收资本、投资款。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转款6万元,备注投资款。营口某乙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亦已记载“祥瑞实收资本5988万元,奔之流实收资本6万元”。 本院认为,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在已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某甲有限公司)已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资,故对于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部分,虽在总金额中已予以扣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括多计入链条部分的金额,故故对违约金部分以1854100为基数,自2024年第三季度初即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专线网络租赁费1854100元;以1854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元,应予退还原告中国某辽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1487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