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6745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花海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983年4月21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21元,减半收取5610.5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