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5514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