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4民初2554号
原告: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125-2号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025755。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上坊门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941195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被告:陶爱香,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原告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电气公司”)与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诚建筑公司”)、***、陶爱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陶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茂诚建筑公司签订的《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18892.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爱香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2188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签订《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合同总价17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茂诚建筑公司的指示将工程预付款249975.00元支付至茂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账户。但被告茂诚建筑公司收到该笔预付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茂诚建筑公司拒不改正,后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停止施工撤场,但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返还剩余工程预付款。被告***作为茂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应收资产收入个人账户,故应对返款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爱香均系茂诚建筑公司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未实缴,故应当在认缴的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一份、资金支付委托函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告知函两份,结算通知函及明细一份,邮件记录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茂诚建筑公司企业档案一份等,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中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一份、资金支付委托函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茂诚建筑公司企业档案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茂诚建筑公司签订《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合同总价1700000.00元。合同约定完工期限2016年4月18日。延期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茂诚建筑公司每天承担安装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茂诚建筑公司的指示将工程预付款249975.00元支付至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的个人账户。但被告茂诚建筑公司收到该笔预付款后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的施工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工程退场及结算通知函》,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工程款250000.00元,并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27633.00元和应扣除现场费用3450.00元进行了确认。后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停止施工撤场,未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及返还剩余工程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预付工程款为被告收到的原告预付工程款250000.00元扣除手续费25.00元,再扣除被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27633.00元和应扣除现场费用3450.00元,即218892.00元。
另查,被告茂诚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爱香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完工期限2016年4月18日。延期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每天承担安装工程价款0.5%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延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收到原告的合同解除告知书,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2020年4月14日),被告也同样知晓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况且,从2015年被告进场开工至今已达五年多之久,工程仍未完工,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
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后续问题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当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之内向原告返还预付的工程价款,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之内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18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返还工程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资金支付委托函以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茂诚建筑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的名下,由股东占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于返还工程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爱香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陶爱香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以结算后的返还预付工程款2188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已经依约预付被告工程款,故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该结算后的预付工程款,如不返还,被告茂诚建筑公司在该笔资金占用期间内的利息即原告的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之日本院认定应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故对于支付利息的起算之日,应当为2020年4月1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天航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皮口镇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安装合同》于2020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完成的工程量之内按照原告的结算款项向原告返还预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18892.00元,被告***承担该笔款项返还义务的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结算后应返还的预付工程款21889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被告南京茂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宋雪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思怡
书记员邴玉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