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3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沈某公司、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2023)辽011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判决由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对案涉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577423.92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送了该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77423.92元。该结算资料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即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沈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特别说明,被上诉人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提报的结算资料中,加盖的也是“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沈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故“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沈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就是被上诉人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时合法有效的印章,盖印章确认的文件即是被上诉人认可的结算文件,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办理结算即可。被上诉人与项目发包人是否办理结算,不影响本案的结算金额,更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二、原审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所依据的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案涉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应从2021年4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沈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即判令上诉人不应给付工程价款1449804.96元及利息;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追加实际分包方沈某甲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与原审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价款2021年1月4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签订“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的施工合同,随后上诉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沈某甲公司,即实际施工方为沈某甲公司,涉案工程中的覆盖部分是由实际施工方分包给被上诉人,如追加沈某甲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该公司可以提供大量证据原件证明实际施工方和分包方的身份,以此还原事实真相,判定涉案真正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二、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449804.96元作为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签订“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整体工程总造价,以及工程价款结算以本合同段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证后,再经项目办、发包人盖章认证的《工程计量支付统计报表》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形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顾名思义单价固定,但工程量会有变化,原审原告起诉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原审法院以其未举证证明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工程量部分的价款明细为由,告知被上诉人实际发生量与原合同约定有所增加,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审法院忽略一点,实际发生量也存在减少的可能,既然工程量并没有经过双方共同正式结算确认,原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没有实际核算的情况下,单凭合同的约定作出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公允性,毕竟发包方对于整体工程的价款有更严格的结算程序,一旦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价款存在较大差距(该项目财政审计约核减10%左右),此判决直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再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回权,也增加了二次诉累,显然原审法院并没有经过一次诉讼彻底解决涉诉案件,况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启动审计程序,或驳回起诉,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在没有法律依据时,法院牵强地、搬弄一个不能代表实际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作出判决,由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辽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第一,我公司与沈某公司有合同,与沈某甲公司没关系,他们内部的事我们不清楚。第二,关于法院认定的价款我们也不热克,详见我上诉理由第二点。我们的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我们实际施工面积比签约时的预估面积大,所以结算金额大于合同约定总价款。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1条,我们认为上诉人沈某公司以政府未审计完成为抗辩理由拒不支付我方工程款不成立,双方已结算,应按结算金额1577423.92元支付工程款。
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给付工程款1,577,423.92元;2、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577,423.9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和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未付被告沈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沈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方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4日被告沈某公司(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750,872.87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沈某公司将“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中部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市辽中区,计划工期为45天,签约合同价为1,449,804.9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合同额的90%,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结算金额的95%,3、工程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年,双方无争议,20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电汇,5、乙方给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工程款发票。诉争工程2021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在2022年10月份,对原告完成的项目进行结算,总价为1,577,423.92元,有原告方加盖的公章,又有被告沈某公司加盖的“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的沈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体现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均已注明;原告在2023年3月7日给被告沈某公司开具1,577,423.92元的全额发票;三被告均未付任何一方诉争工程价款。另查,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2023年3月20日前已将其内部部分职能、经费等(含本案诉争环境卫生项目)移交给被告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沈某公司签订“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城建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沈某公司;后被告沈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完毕,现整体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在2023年3月25日整体工程初审价款为112,256,794.83元(含本案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部分,现没有终审价款),对实际施工方均未进行结算及给付;本案原告施工的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449,804.96元,形式为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而2022年10月8日的结算总价1,577,423.92元,该结算总价手续上加盖是被告沈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章,而非被告沈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沈某公司对此数额有异议,该原告施工的项目未经财审最后确定,现暂不能视为被告沈某公司对原告施工此工程价款的确认,虽然原告已给被告沈某公司开具了对应数额1,577,423.92元的发票,但原告未举证出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工程量部分的价款明细,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449,804.96元予以支持,如原告实际发生量与原合同约定有所增加,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沈某公司辩称由其股东沈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本案诉争工程的部分项目是原告与被告沈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体现与沈某甲公司有联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沈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该施工合同约定必须在工程完工后20日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项目审计结算后20日内拨付至结算的金额的95%及质保期,因诉争工程在2021年4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后的验收、审计需要多方配合实施,原、被告均未举证出非其原因直接造成的结果,故因按原合同约定固定价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沈某公司虽然没有对工程价款做最终结算、只是初审一千多万元,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范围包含在整体工程的价款中,且在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也未给付被告沈某公司诉争工程的价款的情况下,又因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涉及本案环境卫生方面的职能、债务等已划转入被告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被告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也未给付施工方诉争工程价款,故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欠付诉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次日即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某公司工程价款1,449,804.96元;二、被告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某公司工程价款1,449,804.96元的利息损失[以1,449,804.96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日的次日即202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三、被告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共同在欠付被告沈某公司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款项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日期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沈某公司提交案涉总承包项目“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工程”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辽某公司施工的分项目审核金额为1311912.58元。辽某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是沈某公司与辽中区城乡建设局之间的审核报告,对辽某公司没有约束力,辽某公司与沈某公司之间约定的固定单价,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辽某公司已经报了结算,有盖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公司与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签订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将其中一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辽某公司,并与辽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辽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使用,沈某公司应按约定与辽某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相应工程款。双方在2022年10月完成结算,该结算书虽然加盖的系沈某公司项目章,但沈某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出过否认项目章真实性,并且根据沈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财政审核报告显示沈某公司对其加盖项目章的签证等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通过沈某公司报送报审材料并补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沈某公司对项目章真实性及效力并无异议,加盖项目章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故本院对双方在2022年10月完成的结算予以确认,沈某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给付相应工程款,因至二审审理期间,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沈某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欠款,即按照结算单金额1577423.92元支付,因沈某公司逾期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相关规定,沈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98,553元(总价款95%)的利息,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至少应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因至二审审理期间一年质保期届满,故5%质保金部分不计利息。
关于上诉人沈某公司提出应追加沈某甲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因辽某公司依据的系其与沈某公司之间的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沈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某公司提出的应以财政审计结果作为案涉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二审审理期间沈某公司总承包的“辽中区2020年勾家屯生活垃圾填埋治理项目”通过了财政审核,出具了财政审计报告,但该审计结论对辽某公司无约束力,辽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依据辽某公司与沈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确定,且双方已经形成结算,故上诉人沈某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后,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某公司工程款1577423.92元;
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某公司工程款1498553元的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某建设事务服务中心、沈某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共同在欠付沈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沈某公司费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9937元,辽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37元,均由沈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