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387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蔡某。
原告:裴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
被告:***。
被告: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告:深圳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蔡某、裴某与被告***、***、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甲工程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某公司”)、深圳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工程公司”)、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发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甲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投资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劳务费共计349648.25元;2、六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拖欠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挂靠在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名下,利用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承包自乙工程公司处的广州南沙***区块安置房项目1-B地块的施工部分,该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新联一村,而后***、***雇用原告***班组,并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同时租赁***班组等人的挖掘机一并用于该项目施工,并将该项目地块交于原告班组。合同约定各方的机型及台班价格费用等事项。原告如约按照工期带领其班组进场施工,并按时施工完毕后交付于被告等人。2022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第一次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2023年6月4日,原被告进行第二次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在广州南沙***区块安置房项目1-B地块的劳务费用共计349648.25元。原告多次向***、***、甲工程公司等催款,但被告均未付款。因案涉项目原告***班组,即为原告***、***、蔡某、裴某等成员,各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由***作为班组负责人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和收款。而本案中***、***作为案涉项目分包人,应对原告等人劳务款负直接责任;乙工程公司、投资发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单位,应对拖欠款项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挖掘机租赁合同;2、四川某公司1#地块挖机版工程量(2022.12.25);3、四川某公司1#地块挖机班工程量(2023.6.4);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甲工程公司群总);7、微信聊天记录(群聊);8-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清单即员工确认表、工资结算单;11、四川某有限公司挖机对账单、挖掘机施工签证单;12、授权委托书;13、关于对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欠薪线索核查督办的通知。
被告***辩称:本人是涉案项目南沙区某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老板,对于原告提到共同承担所欠租赁费一事不予认可。本人与南沙区某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本人是管理人员;有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只负责工程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相关事项管理;本人有相关工资欠条及判决书可以证明本人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也是被拖欠人工工资人员之一。原告所指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合计349648.25元,经原告、本人***、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沙大岗中铁二局项目现场负责人***,在2023年6月4号签字确认,本人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并非雇主。挖机租赁合同签订本人***甲方代表处签名是受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南沙区大岗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并有***亲笔签名确认,并有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
被告甲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我方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无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仅有***、***个人签名,我方未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因此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对账单等文件,抬头均明确记载为“四川某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属于四川某公司。原告主张我方支付拖欠租金及劳务费349648.25元及违约金,但其提交的所有结算文件、对账单均明确工程系四川某公司,其在上面签字确认即表明已自认案涉债务与四川某公司相关。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投资发展公司向***转账备注为“四川某公司班组(***挖机)”,证明总包中铁二局也清楚认可***班组所承接的业务属于四川某公司。我方承接的是案涉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基本无需使用挖机等设备,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劳务费设计的工程内容与我方承包范围无关。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设备租赁或劳务关系。另外,根据***号、***号判决事实认定明确提到,***与甲工程公司之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在案涉项目中为***从事管理工作,***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所述其是甲工程公司员工,并非是事实。其没有获得甲工程公司相关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
被告乙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我方与四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案涉款项支付义务人。1、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与***、***签订。我方将案涉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且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目前与这两家分包单位并未完成工程结算。对于涉及挖机的部分,我方只与甲工程公司签订了《广州南沙***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安置区1#地块配置单体装修及安装工程、室外机电安装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我方不知情。2、原告提交的《四川某公司1#地块挖机班组(***)工程量》是其与***、***单方面制作,其中并没有我方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其无权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3、我方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是在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分包单位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的书面代付委托进行支付的,这也是建筑工程领域行业惯例。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任何款项。二、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按LPR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合理调整。三、我方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此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四川某公司、投资发展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乙方1、60/130/200挖机出租方)、***(乙方2、120炮机出租方)、蔡某(乙方3、120挖机出租方)、裴某(乙方4、60机出租方)与***、***(甲方代表)就挖掘机租赁事宜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挖掘机数台(具体数量以实际情况为准)用于广州南沙***区块安置房项目1-B地块的建设。机型及台班价格如下:
机型数量单位金额备注1号60挖机1台班11002号60挖机1台班110060炮机1台班1500120挖机1台班1300自2021年10月23日1400元/台班130挖机1台班1300120/130炮机1台班1700200挖机1台班1800注:8小时为一个台班乙方提供机械的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现场施工员每日签单为准。付款方式:甲方需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有租赁费用的70%,2022年1月起次月结上月的70%,剩余部分甲方需在租赁结束后3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如逾期未结清,甲方每月按所欠本金的3%向乙方加付违约金。对账方式:2022年1月起,甲方指定现场签字、对账联系人为***、唐某,乙方指定对账负责人为***。
四原告主张,经各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租金及劳务费349648.25元,并提交《四川某公司1#地块挖机班(***)工程量(编号:018)》两份,其上列明台班日期、机型、总工程量、数量(每小时)、单价、总价、应支付进度付款比例、合计支付金额、已支付金额等。据统计,表1:2021年9-12月和2022年1-8月总工程量6635.7,总价1112048.25元,已支付金额581300元。工程量表下方现场管理员确认处有***的手写签名字样,班组长处有***的手写签名,项目负责人处有***的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日期2022年12月25日。表2:2021年9-12月和2022年1-8月总工程量6635.7,总价1112048.25元,已支付金额762400元,结余349648.25元。工程量表下方备注内容“***给XX公司安置区一号地块项目做零星台班所产生费用27106元项目部支付本司,收到此款后立即支付***”。现场管理员确认处有***的手写签名字样,班组长处有***的手写签名及指模,项目负责人处有***的手写签名字样及指模,落款日期2023年6月4日。
原告主张其已就上述欠款向被告***、***、甲工程公司进行催收,至今仍未付清。
在***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1月28日,***问“大概什么时候能收到钱”,***回复“不要问我什么时候,我年前会付给你啊。就这两天,钱都还没到”。1月29日,***问“翁总,那个钱什么时候下来”,***回复“晚上已经在安排,最迟明天到账”。2022年12月25日,***发送了电子表格《新一安置区***挖机班组结算单》,说:“翁老板,你看下这是安置区挖机的结算清单,还有五十多万没结”。
在***和***(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12月26日,***说“那天我给你父亲说今年先付15万,可能办不到了,中铁这边说现解决工人工资,也就是余款的30%,叫你们叫上你们工人去项目部核对,工程款等结算完成之后在付(也就是明年)”,***回复“赵总,那肯定是不行的,我爸当初和你谈的是最少结一半,也就是17万,我不管中铁还是你,还是***老板也好,反正结一半是我们最低的要求了”,***回复“我只是跟你说一下,该去找还得去找项目谈”,***说“项目部那边说不差你的钱,喊我们问你们要”。
在“大岗机械工作群(18)”微信聊天记录中,2024年2月2日,案外人说“@群这个钱是一拖再拖,一致都没有给,我上面发那一张单都是帮公司里面做的点工的,一些零碎包工的”,甲工程公司群总回复“从原则上要和翁总聊这个问题。现在我出面只是收集资料汇总后汇报给领导。你的诉求我也会转达。但是你也要按要求提供佐证材料。我才好与领导汇报”,案外人回复“@群我们工资只有赵总最清楚有,翁总是大老板,我够不着,刚才我打了电话,没人接”,***说“@群我其他的不想说,我就只想问我的对好了没,对没对好给个话。我那个工天对出来了没?”2月5日,案外人问“@群@***、***领导马上过年了工资什么时候下来”......
原告还提交案涉项目1-B地块***作业队***挖机班组工作内容及出工人员工天确认表、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单若干,其中2022年4月工作内容及出工人员工天确认表载明出工人员有蔡某、***等7人,工作内容为室外管网开挖及回填,班组长签名处有蔡某手写签名及指模,企业名称处盖有甲工程公司公章;2022年4月-2022年6月项目劳务人员工资结算单上劳务协作队伍签章处均盖有甲工程公司公章。
据原告提交的挖机对账单及挖掘机施工签证单显示,其上抬头均记载四川某公司,其中对账单载明***挖机班组1号60挖机2022年1月挖机台班费用128.5小时*137.5元/小时,合计17668.75元。其上现场签字处有***的手写签名、财务确认签名处有唐某的手写签名、项目主管确认签名处有***的手写签名、班组签名处有***的手写签名,落款日期2022年3月8日。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系四川某公司出具,由唐某制作完成的,其上费用已包含在上述工程量表应支付款项中。
原告主张,甲工程公司作为挂靠方之一,应与乙工程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交授权委托书、督办通知等。甲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乙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代理其与乙工程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及执行、施工现场管理及与甲方对接、施工材料接收、工程账款支付与接收等业务,有效期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所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乙工程公司南沙大岗安置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甲工程公司作出《欠薪线索核查督办通知》:你司承揽的广州南沙新区装饰装修及机电安装分包工程。目前该工程已处于完工待验状态。你司无现场作业人员,存在工人讨薪情况。如你司对民工工资欠付线索不核查或限期未核查完成,工人欠薪情况属实,我部将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将在你司后续结算费用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你司承担。
关于案涉项目的付款情况。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转账凭证显示:
投资发展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25日、2022年6月11日、2022年7月22日、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29日向蔡某银行转账9600元、7000元、15000元、15000元、3950元、3950元。
乙工程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2023年1月19日向蔡某银行转账20000元、30000元。
***于2021年12月31日向***银行转账40000元(附言:大岗挖机进度款)。
唐某于2021年12月15日向***银行转账10000元(附言:付***挖机台班费)。
投资发展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银行转账15000元(附言:工资)。
投资发展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四川某公司班组(***挖机)***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1年10月份工资10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向***、蔡某等4人发放新增工程(道路、水务)项目中船大道道路提升工程2021年11月份工资合计384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挖机班组的***、***、***、蔡某、裴某、***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1年12月份工资合计42000元,于2022年6月11日向***其他班组的蔡某、***等7人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2年4月工资合计92000元,于2022年7月22日向***其他班组的蔡某等6人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2年5月工资合计67000元,于2022年9月9日向***其他班组的蔡某等3人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2年6月工资合计13450元,于2022年9月29日向***其他班组的蔡某等3人发放安置区工程2号地块2022年7月工资合计13450元。
诉讼中,***称其仅为***管理案涉项目,并非雇主。经查,2021年1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全权代理其在广州南沙***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新联一村安置区项目的现场管理、班组合同(协议)签订、工人工资核查发放及班组结算等相关事宜,最终确认以***本人签字确认为准。
2021年1月19日,***(乙方)与甲工程公司(甲方、合同签订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南沙新区地块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至完成项目管理工作止。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手写签名及指模,乙方处有***手写签名及指模。
被告甲工程公司表示,***先挂靠于四川某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主体及土建专业分包,之后又挂靠于甲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存在双重挂靠的情况。其主张原告班组承接的案涉工程属于四川某公司,与甲工程公司无关,并提交2021年6月至12月广州南沙***区块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及《班组劳务合同》,表明***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及***、唐某向原告付款时,其三人均在***挂靠四川某公司承接的土建工程项目工作,还代表四川某公司与案外人庄某乙签订劳务合同并领取工资。
据甲工程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至12月广州南沙***区块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施工部位为安置房2#地块,施工班组为***其他班组,工种均为其他,劳务协作队伍处加盖四川某公司公章。
2021年4月1日,四川某公司(甲方)与庄某乙(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合同》,内容为甲方决定选择乙方及其带领的油漆班施工队作为广州南沙***区块综合开发项目新联一村安置区工程(1-B地块)的承包方,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签署页甲方处有***(代表)的手写签名及指模,乙方处有庄某乙的手写签名及指模。
被告乙工程公司抗辩,其并非案涉合同主体,对案涉债务无付款义务。其将案涉工程不同承包内容依法分包给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双方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对于涉及挖机的部分工程,其仅于2021年11月13日作为承包人与甲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南沙新区***区块综合开发项目安置区1#地块配置单体装修及安装工程、室外机电安装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作业地点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安置区1号地块配套装修+安装工程:B137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B138-139装饰装修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入口牌坊装修装饰工程、污水处理站-设备间装饰装修工程、消防水池防水工程等工程;室外机电安装工程;室外电气工程、室外雨污水工程、室外消防工程等工程;小区道路工程等。乙方指定***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确认现场委托支付(尤其是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急用材料款)等相关事宜。乙方应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甲方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所支付的工资视为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乙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委托代理人有***的手写签名并盖有甲工程公司公章。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载明,***为工种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总工、唐某为工种资料员。
关于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期间的对账流程。原告陈述,四原告系合伙关系,每个月各自将对账情况汇总给***,由***交给甲工程公司资料员对账确认无误后,***作为四原告代表人在对账单据上签名,并由***、***、甲工程公司保存。
原告表示,其无法就甲工程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名下产生的工程款具体金额进行区分。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原告班组主要是为甲工程公司提供劳务并向其支取费用,实际操作是原告向***、***请款,再由该二人向甲工程公司申请,甲工程公司同意后才会有款项支付给原告,此前收到的款项分别系投资发展公司及***女婿***支付的。被告甲工程公司主张其付款系在四川某公司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下,接受***的委托代为向工人发放劳务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四川某公司、投资发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与***、***、甲工程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租赁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诉讼中各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或出具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据租赁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代表)处由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各项证据显示,***作为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四川某公司、甲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双重挂靠合同关系,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名、参与结算对账、支付租金等事项,原告主张***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同为合同签署人的***,其主张系作为***聘请的人员参与案涉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并出示由***出具授权其管理案涉项目的委托书等,但本院认为,不论其内部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均不应影响外部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出租方的权益,在无证据证实***、***在案涉合同订立履行期间曾向原告表明二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在合同承租人处署名及参与合同结算对账等主要履行行为,主张***亦未案涉合同相对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签署工程量对账单,双方通过出工人员工天确认表、劳务人员工资结算表、工程量表等进行对账,确认台班费及劳务费用。现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确认的工程量对账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欠款金额为349648.25元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和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和劳务费,现其二人欠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立即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与***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甲工程公司、四川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合同并非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但合同履行阶段甲工程公司在相关费用结算和对账阶段以盖章方式作出确认,且存在以自身名义为原告班组人员向发包方申请款项的情形,故其并非仅为出借资质形式的挂靠,而是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故此,原告主张甲工程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川某公司的责任,即便***同时挂靠四川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土建工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某公司与***、***拖欠款项有关,原告主张四川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乙工程公司、投资发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建设单位,原告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某、裴某支付租金劳务费349648.25元,及违约金(以34964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48元、保全费2751.66元,由被告***、***、深圳市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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