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1民初101号
原告:***,女,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形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福州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向***、***支付防水进度工程款900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2026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院印)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